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勝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中之「自用小客
貨車」後,應予補充記載「及3912-J5號自小客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吳勝雄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
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17日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同類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復審酌被
告仍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
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因而肇事所生之損
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欣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