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34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鄭泰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34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遲延繳款手續
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
款,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
所指示之銀行帳號(限被告本人帳戶),雙方並立有個人小
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約定倘立約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
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含未繳納既不足額繳納)時,須繳
交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欠款188,500元未依約給付,屢催不理;又法商佳
信銀行已於95年4月3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