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執行法院限期命履行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前,業已依高雄縣政府函示之行政處分,自行拆除地上物,執行法院並無依相對人之聲請再為拆除地上物之執行行為,自無令本件抗告人支付拆除及複丈費用之餘地,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其強制執行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各債務人負擔。經原法院調執行卷審查後,債務人應償還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之執行費用,其中拆除費為新台幣(下同)217,321元,複丈費為3,600元,依各債務人所有地上物占用面積之比例分擔之,如原裁定所附計算書,則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確定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辯稱其在本件執行法院執行前業已自行拆除地上物,執行法院並無為執行行為云云,核與執行卷證不符,且本件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遽予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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