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73之5號住處,以添加食鹽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上開住處前經警盤查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未有戒絕毒品之決心,又構成累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8月,顯然過輕,理由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悛悔,甫於95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07、718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竟在尚未執行之際,漠視法律,再犯本案,顯見其未有戒絕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