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09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期限為20年,利息按郵政儲金轉存銀行利率加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採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5%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1,592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清償查詢單、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