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執緝字第一七九八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六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惟扣案之贓證物(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八四四七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係違禁物,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核並非違禁物,且被告所涉槍砲犯行,復經無罪判決確定,聲請意旨併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