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918、29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與 黃石勤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無罪確定)係夫妻關係,由被告自任會首,於民國85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召集己○○等人為互助會會員,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約定會期至90年7月15日止,共計58會,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方式,即活會者扣除標金後繳交會款,並由黃石勤負責於每月15日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之情事(下稱第1會),被告與黃石勤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各互助會標會時,佯稱有未到之活會會員委託其標會,連續以偽造未到活會會員名義,在便條紙上填載標息充作標單之私文書,均在上揭其住處之標會處所供行使之用參與標會。詎於87年11月間,被告無故停標該互助會後,活會會員始發現互助會應僅存33個會期,竟尚有49人仍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始查知被告及黃石勤有共同連續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冒標16次互助會款,詐欺取得其他會員之互助會款合計7,987,000元。被告與黃石勤復承上揭詐欺之犯意,於87年11月6日,被告自任會首再組互助會,每會10,000元,共26會(下稱第2會),被告竟收受各會員10,000元之會款後,未開立會單即捲款潛逃,己○○等19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辰○○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㈠告訴人丁○○、己○○、戊○○、丑○○、壬○○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㈡第1會互助會會單1紙;㈢及被告於87年11月間,無故停標第1會互助會後,互助會僅存33個會期,竟尚有49人仍為尚未得標之活會,足認第1會互助會,確係被告與黃石勤共同冒標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自任會首,召集第1會互助會,而該互助會於87年11月間即止會,只進行25會,且於87年10月25日離開上揭住處;另曾於87年10月15日向前來標會之會員表示,擬於87年11月6日再召集第2會互助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第1會部分,是因為有部分死會會員不繳錢,我無法進行下去才止會,至於第2會部分,我只有說說而已,並沒有向會員收取會款,也沒有寫互助會會單等語,經查:
㈠、程序方面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丑○○偵查筆錄內容異議;且渠等3人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利之行使並未剝奪;又告訴人己○○、丁○○及丑○○於偵訊中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應具結規定之適用;而該等陳述係於刑事訴訟法新制實施前作成,並經原審向被告提示該等筆錄並告以要旨,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其效力依法自不受影響。是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3規定,告訴人己○○、丁○○及丑○○於偵查中之陳述,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1、被訴冒標詐欺取財部分(即第1會互助會部分):⑴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自任會首,召集第1會互助會
,而該互助會於87年11月間即止會,只進行25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己○○、丁○○、丑○○於偵查中指訴相符(87年度偵字第25
918號卷第13、14、20頁),復有互助會須知1份(87年度偵字第25918號卷第6、7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⑵公訴人以被告召集之第1會互助會,於87年11月間止會後
,該互助會應僅存33個會期,惟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竟有49人,因認被告有冒標16會次之互助會會款事實,固據告訴人丁○○、丑○○及壬○○於偵查指稱:「被告黃石勤說有8會死會,故她(指被告)應是冒標16會」等語(87年度偵字第25918號卷第19頁),及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目前還只有7、8個死會,活會有40幾人,且他(指被告)有偷標16會以上」等語(同上偵卷第31頁)在卷,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供稱此互助會已進行25會,並於原審中就何人為死會一一指明在卷(原審卷第153、
196、197頁);而且告訴人丁○○、丑○○及壬○○上開指訴,均係輾轉聞自原審共同被告黃石勤之陳述,並非告訴人丁○○、丑○○及壬○○親身經歷之事實,已難憑信; 佐以 依原審共同被告黃石勤於偵查中供稱:我並未參與互助會,僅有轉交會款予被告等語(同上偵卷第30-1頁),顯然其對於被告召集上開互助會之情形不甚了解,既不了解,又如何告知告訴人丁○○、丑○○及壬○○有關被告止會時,僅有8會死會之事,是告訴人丁○○、丑○○及壬○○指稱:「被告黃石勤說有8會死會,故她應是冒標16會」一語,難予採信;又告訴人丁○○上開所述止會時只有7、8個死會,活會有40幾人,被告有冒標16會以上等語,因其並未指出被冒標者之姓名,而且其所謂7、8死會,亦係輾轉聞自黃石勤之陳述,如上所述,佐以告訴人丁○○於原審亦結證:我未被冒標,我不知被告有無冒標等語(原審卷第230頁),足認其上開所述:「…目前還只有7、8個死會,活會有40幾人,且他有偷標16會以上」之語,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無足採信。
⑶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理中證稱:我第1會有
參加3會,即互助會編號5、6、7部分,該3會都是活會,另我母親也有參加3會,即編號2、9、10部分,這
3會也都是活會,我是聽傳言說有人的會被偷標,聽說有40幾個活會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6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我參加3會,被告有無冒標我不知道等語(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第1會,即編號47部分,這會還是活會等語(原審卷第160至16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參加1會,被告有無冒標我不知道等語(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6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第1會,即編號46部分,這會還是活會等語(原審卷第162至165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第1會,即編號8部分,這會還是活會,我聽說前面幾會有被冒標等語(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證人 王秀美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第1會,即編號20部分,這會還是活會,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冒標等語(原審卷第167至169頁)。證人 王惠貞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第1會合計2會,即編號40、41部分,均還是活會,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冒標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
1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第1會合計2會,即編號3、4部分,均還是活會,我是聽我媽媽說被告有冒標等語(原審卷第173至17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我不知道有無冒標等語(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6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女兒有參加第1會合計2會,即編號16、17部分,均還是活會等(原審卷第175至177頁);於本院亦結證:被告有無冒標我不知道等語(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5頁)。證人包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第1會,即編號32部分,這會還是活會,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冒標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79頁)。證人 潘秋治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第1會,即編號38部分,這會是死會,我忘了是何時標的,標金多少也忘了,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冒標等語(原審卷第179至181頁)。證人 田阿平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第1會,即編號53部分,這會是死會,以多少錢得標我忘了,會款被告有拿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冒標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83頁)。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第1會,即編號55部分,這會還是活會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7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第1會合計2會,即編號
21、22部分,2會都還是活會等語(原審卷第187至190頁)。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第1會,即編號26部分,這會還是活會等語(原審卷第190至195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第1會合計4會,即編號11、12、13、14部分,4會都還是活會,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冒標等語,如上所述。證人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第1會合計5會,即編號48至編號52部分,5會都還是活會等語(原審卷第233至238頁)。綜合上揭證人所述活會之總數,合計30會,並無公訴人所指尚有49人係活會之情事,且亦未超過被告止會時剩餘之活會數33會,故亦無法以所存活會之會數而推論被告有冒標行為。
⑷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召集第1會互助會,且於進行25會後
,即止會未進行之事實,惟依告訴人及證人上揭證述內容,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冒標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涉犯冒標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2、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第2會互助會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召集此互助會之事實,辯稱:第2會部分,我只有說說而已,並沒有向會員收取會款,也沒有寫互助會會單等語。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述:被告另外有於87年11月6日召集合會,向26個會員收會錢,會單還沒有拿出來,被告就跑了,我太太子○○也被收了1萬元等語(87年度偵字第25918號卷第31-1頁),惟此等事實僅係證人丁○○輾轉聞自其妻子○○之所述,至於實際上子○○有無繳納會款,仍需問其本人,亦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30頁),是僅憑證人丁○○上開傳聞之詞,尚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據證人子○○於本院結證所稱:被告在87年11月6日並未另外招募新的互助會,我交付予被告之10,000元現金,係我將87年11月15日應繳之第1會互助會會款,提前交予被告,而非被告在87年11月6日另外召集第2會互助會之會頭錢等語(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4、5頁),足認被告雖曾向證人子○○收取10,000元,惟該10,000元並非第2會互助會之會頭錢,而係證人子○○提前繳交之第1會互助會會款。至於證人丁○○雖又於原審證述:我曾經代表妻子子○○與黃石勤就第2會互助會達成和解,由黃石勤交給我10,000元轉交予子○○等語(原審卷第232頁),惟據證人黃石勤於原審之證述:在和解時,丁○○說被告新召集1個互助會,子○○有寄10,000元在被告那裡,他既然開口了,我就還給他10,000元,至於被告有無召集此互助會,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33頁),則依證人丁○○及黃石勤上開證述,亦僅得證明黃石勤與證人丁○○進行和解時,黃石勤曾經返還10,000元予丁○○之事實,惟因被告是否召集第2會互助會,並非證人丁○○及黃石勤所得知悉,自尚不能因此遽予推論被告有召集第2會互助會之事實。此外,卷內亦無第2會之會單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召集第2會互助會而為詐欺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證人丁○○上開傳聞之詞,即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詐欺犯行。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506、3150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黃辰○○(即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①於84年6月25日,自任會首,召募民間互助會,每會1萬元,會期至87年10月25日止,卯○○參加4會,期間卯○○先標得其中2會,保留其餘2會,黃辰○○除積欠20萬元得標會款未付清外,卯○○另於87年9月25日欲標取尾2會時,發現被告冒卯○○之名義標取其餘
2會,並於87年10月間捲款潛逃。②於85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5年)10月15日,自任會首,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召集卯○○等人為互助會會員,每會1萬元,約定會期至90年7月15日止,共計58會,卯○○以其名義及其女 鄭雲珠 、寅○○名義共參加5會,並未標得會款,詎被告於87年(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7年)10月15日後即惡性倒會,捲款潛逃。因認被告黃辰○○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而請求併案云云,惟因被告前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上所述,則上開併辦①部分,即與本案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修正前連續犯關係,本院依法無從併辦,自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至於上開併辦②部分,因與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已審理判決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