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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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貳仟零玖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劉建豐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確定,於99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建豐仍不知悔改,明知位於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牛欄山之竹東事業區第118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且該林班地上所生長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為國有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0年7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 廖惠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開林班地內之TWD97座標
X:276972、Y:0000000處,竊取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樹材3塊(材積共達0.312立方公尺、合計343公斤),山價共計40,6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牛樟樹材3塊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劉建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煤源鐵嶺大橋時,因行跡有異,經警盤查,劉建豐見事跡敗露旋棄車逃離現場,扣得牛樟樹材3塊,並發現劉建豐遺留之皮包(內含普通小型車駕照、健保卡、VIP加油卡及現金2,100元)、手機1支及依上開車輛採得之指紋比對後,發現與劉建豐指紋卡之左食指、右食指、左小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建豐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9、69、70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二)證人廖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三)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士 張忠政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16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照片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18至36頁)。
(五)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刑事告訴狀(見偵查卷第39至49、52至57頁)。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竊取牛樟木之第118林班地,係屬國有林,有新竹林管處被害告訴書1紙在卷可參,則該處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竊取主產物牛樟樹材3塊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竊得之牛樟樹材3塊搬運下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警惕,一再圖僥倖而糾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顯視法律於無物,且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係因一時貪念始為本件犯行,,及竊得之牛樟樹材數量為3塊,其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而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故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是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牛樟樹材3塊(材積達
0.030立方公尺、合計32.5公材積共達0.312立方公尺、合計343公斤),山價共計40,699元,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42、43頁),是本案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並參酌蒞庭公訴檢察官對於併科罰金之意見,應併諭知被告併科3倍即122097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