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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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治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治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周治明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4、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芎林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94年6月27日、29日,撥打電話予邵 李美連邱馨瑩 ,佯稱邵李美連、邱馨瑩已中大獎,要求邵李美連、邱馨瑩先匯款支付律師見證費及手續費,致邵李美連、邱馨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各匯款62,000元、8,600元至周治明上開帳戶,而上開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94年5月31日轉帳23000元匯入 洪志強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38264號帳戶內,待邵李美連、邱馨瑩未獲得中獎金額,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邵李美連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邱馨瑩書面之指述。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工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09號判決各1份。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年7月15日之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431873200號函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3、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屬文字之修正;故經比較結果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部分,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新修正之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舊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周治明交付其名義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等所為提供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周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目的、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周治明本件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限制減刑之罪,惟被告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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