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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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建豐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建豐仍不知悔改,與 李純孝 、 陳賢志 (李純孝、陳賢志由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
3日16時許,由李純孝駕駛陳賢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賢志、劉建豐,並由陳賢志指引道路,前往新竹縣○○鄉○○村○○○○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18號之國有林班地內(TWD97座標X:277458、Y:0000
000),由李純孝竊取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森林副產物 牛樟芝 (總重量2.77公克,山價新台幣592元),得手後藏置於李純孝所有之腰包內,再由李純孝駕駛陳賢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街○段富貴火車站前,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會同新竹林管處等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牛樟芝
2.77公克。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豐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建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員工 余智賢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0年11月4日會勘記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共8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年11月28日竹政字第1002214344號函暨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被害位置圖、照片共6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以及100年12月13日竹政字第1002214516號函暨函附之被害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劉建豐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建豐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此為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所謂「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亦為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案前揭牛樟芝屬於森林副產物,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劉建豐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2人以上為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被告與共犯李純孝、陳賢志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建豐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6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等語, 惟渠 等所竊得之牛樟芝僅2.77公克,且藏置於同案被告李純孝所有之包包內即已得手,由同案被告李純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僅為代步工具,非係為了搬運贓物而使用,自難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是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再被告劉建豐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劉建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森林副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惟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參以其等所竊得上開牛樟芝之山價592元,價值非高,並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兼衡被告竊取牛樟芝之犯罪動機係受被告李純孝之邀,始前往竊取前開牛樟芝、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以被告劉建豐竊取前開森林副產品行為,因森林保育不易,盜取林木侵害環境、法益重大,容易釀成士石流,危害人命財產甚鉅,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劉建豐所竊取之森林副產品係牛樟芝,其行為雖屬不當,且應予責難,但尚難認該行為,可能造成士石流,影響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故公訴人前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又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為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牛樟芝之山價為592元等情,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年12月13日竹政字第1002214516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等併科2倍即1184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