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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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寶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第542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熊寶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㈠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㈡部分);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㈢前段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㈢後段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㈣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熊寶蓮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且未接受特殊教育或適當之訓練,其社會適應與認知判斷確實較平常人程度顯為欠缺,而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降低。又其曾於民國93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繼於同年10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9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3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9月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11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1月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0號、第159號、第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2月、2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11、12月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兩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4日期滿釋放出監。另又於100年11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熊寶蓮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現入監執行中),復於101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
二、詎熊寶蓮仍不知戒慎其行,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5月8日凌晨3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吳麗珠 位在新竹市○○路○○○巷○○弄2之1號住處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麗珠所有、掛在該址門前牆上信箱旁之蘭花乙盆,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吳麗珠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至熊寶蓮位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訪查,當場在熊寶蓮住處前發現上開蘭花乙盆,隨即予以扣押,而循線查悉上情(蘭花業已發還吳麗珠)。
㈡、於101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行經 楊進丁 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之住處前,見楊進丁所有紅色腳踏車乙部停放該處未上鎖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騎用。
㈢、於101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腳踏車途經陳 劉秀妹 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住處後方,見該址後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 陳劉秀妹 之同意,徒手開啟門鎖而無故侵入上址住處內閒逛、休憩。其後熊寶蓮進入該址2樓房間內,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劉秀妹所有放在電視櫃下方抽屜內之美金444元、新臺幣2萬8,805元及零錢包乙只,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㈣、於101年6月1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腳踏車行經 黃麗君 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前之馬路對面,見黃麗君將乙件剛洗好之上衣晾在停放路邊之腳踏車車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該上衣放入所騎乘腳踏車置物籃內而竊取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約3分鐘後黃麗君發現上衣不見,旋騎乘機車追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發現熊寶蓮所騎乘腳踏車置物籃內放有其遭竊之上衣,乃報警到場逮捕熊寶蓮,並為警發現熊寶蓮騎乘之腳踏車與隨身攜帶之美金、新臺幣、零錢包等物品均係甫竊得之贓物,而循線查悉上情(腳踏車、美金、新臺幣、零錢包及上衣等物已分經楊進丁、陳劉秀妹、黃麗君領回)。
三、案經陳劉秀妹、黃麗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熊寶蓮所犯普通竊盜、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寶蓮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吳麗珠於警詢、被害人楊進丁、告訴人陳劉秀妹、黃麗君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卷【下稱第5391號卷】第5頁、101年度偵字第5421號卷【下稱第5421號卷】第13至16頁、第18至19頁、第117至120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證物領據乙紙、採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關於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見第5391號卷第6至10頁、第30至31頁、第53至54頁)、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第5421號卷第20至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派出所贓物領具乙紙、採證照片2張、現場地圖乙紙、現場照片5張(關於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見第5421號卷第25頁、第44頁、第112至1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採證照片3張、現場照片共8張、現場地圖乙紙(關於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見第5421號卷第26頁、第45頁下方、第46至47頁、第108至11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派出所贓物領具乙紙、採證照片乙張、現場地圖乙紙、現場照片6張(關於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見第5421號卷第27頁、第45頁上方、第104至107頁)存卷為憑。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熊寶蓮如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該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4次普通竊盜、乙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熊寶蓮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且未接受特殊教育或適當之訓練,社會適應與認知判斷確實較平常人程度顯為欠缺,而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降低一節,前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依職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熊寶蓮在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3版中,語文智商為61,操作智商為72,總計智商為66,目前整體智能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依被告熊寶蓮之過往學經歷,推估其智能及認知能力在語文及非語文的抽象推理能力、計算技能、真實知識範圍、心理運動速度等均差。被告熊寶蓮在會談觀察中,出現疑似幻聽症狀,須另評估是否為精神病症狀。綜合以上所述被告熊寶蓮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熊寶蓮係一『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而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降低」,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8年5月19日以北市醫松字第098306666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足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本院審究被告輕度智能障礙之先天性,及前次精神鑑定後復未另為特殊教育,其現時對外界之適應及認知判斷能力應與先前無何差別,因認被告熊寶蓮於本件4次普通竊盜、乙次無故侵入住宅等行為時,均仍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分別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與住居安寧,惟念其因自身之智能障礙狀態,加以自小未有機會接受特殊教育或其他適當之訓練,社會生活能力長年以來未能得適當的協助發展,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之平常人顯然為遜,本件乃因工作無著,三餐不繼而迭起盜心,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查獲後均經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暨被告前與年長約40餘歲之退伍軍人結婚,婚後育有8名子女,夫於98年2月間已歿,由其獨自一人扶養多名幼兒之家庭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