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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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財團法人飛鳳山關聖學田法定代理人 葉紹欽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五股林小段八-二八地號、面積一一二五平方公尺,同小段八-二九地號、面積二0七三九平方公尺,同小段八-六五地號、面積五二八六平方公尺,同小段八-七三地號、面積四四0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坐落新竹縣○○鄉○○○段五股林小段8-28、8-29、8-65、8-73等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前對被告發函請求換訂新約,經被告覆函「錄案研議辦理中」,惟迄未與原告換訂新約,並自100年起未給付租金,尤於訴訟中爭執租金數額,足證被告對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未予承認,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五股林小段8-28地號,面積1,
125平方公尺、同小段8-29地號,面積20,739平方公尺、同小段8-65地號,面積5,286平方公尺、同小段8-73地號,面積440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所有,於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98年
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均各以二年為期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予被告作為新竹縣立芎林國民中學(下稱芎林國中)校舍等使用,約定租金於每年4月及10月分二次支付,每次支付6個月,向由被告按期交付每半年期新臺幣(下同)860,808元(稅後給付淨額為774,727元)之租金,亦有被告所發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存摺可證,98年1月1日所訂租約第二條並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元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二年,前項租賃期間屆滿時,如甲方仍需繼續租用者,乙方不得異議,並另行訂立新契約」(前二次租約亦略同),惟於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之後,原告要求換訂新約時,被告卻以錄案研議辦理中為詞而為推拖,迄今仍無結果且拒付租金。
(二)經查,兩造租約於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之後,被告既無不為繼續租用本件土地之表示,且事實上仍須繼續租用該等土地,並仍將土地作為新竹縣立芎林國民中學校舍使用,原告亦未異議,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自已成立不定期租約。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所揭,是原告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原租約約定給付已到期之租金(計算式:860,808×2=1,721,616)。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芎林國中校史,原屬野史傳聞,根本欠缺
訴訟法上實質證據力,無法證明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此由該記載上就契約成立諸如當事人資格、能力、合意等一般成立要件及特別成立要件,盡付闕如,無一得見,即足證知。至於該校前校長 湯天才 證明書,內載該校校地係由原告「無租」供給使用乙節,非但原告否認上開證明書之形式上證據力,且查湯天才既係該校校長,所立證明書即難免偏頗有利於該校,更難稱公允,其上就契約成立之一般成立要件及特別成立要件,一同付之闕如,不足憑採。又被告依上校史答辯主張稱校地由原告無償捐贈,又依湯天才證明書云稱校地係由原告無租供給使用,既為無償捐贈,即無須再為無租供給使用,前後主張,亦顯相矛盾齟齬,益見答辯主張,確難採認。
2被告雖又提出原告前董事長 陳錦相 於80年5月20日所具證明
書,內稱原告董事會免費提供系爭土地予芎林國中作為校地使用,惟查,原告於75年12月10日第一次修正並經鈞院准予備查之捐助章程第6條、第13條關於財產管理運用屬董事會職權以及學田董事會每年各開會二次,由董事長召集,須有過半數董事或監事之出席始得開會,對議案之表決除另有規定外,均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條款。而該證明書僅為陳錦相個人之意思表示,並未經過原告學田董事會會議通過,難稱生效。
3況查,上開情事經被告考量陳錦相上開證明書未提經原告董
事會開會決議通過暨芎林國中校史文件確難憑採等情,而三度與原告簽立按依申報地價6%計納租金之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可證陳錦相所立證明書並非有效。退步言之,縱認陳錦相所立證明書有效,亦於兩造立租日起,失其效力。
4再者,系爭土地非新竹縣政府現有,更無依據被告所呈新竹
縣現有基地及房屋租金計收基準計收租金之事理,矧除繳交地價稅(100年度地價稅為990,128元)外,原告就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租金收益亦僅為731,488元,並每年並提供約達40萬元金額供芎林鄉各學校作獎助學金及文化支出用途,有99年度、100年度之芎林鄉農會代理公庫送款憑條及各校學生簽名請領清冊計48紙為憑,故本件租金僅依申報現值6%計收,自非過高。至被告所指應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計算租金,惟因系爭土地並非新竹縣縣有土地,根本無該基準之適用餘地,故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四)為此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五股林小段8-
28地號,面積1,125平方公尺、同小段8-29地號,面積20,739平方公尺、同小段8-65地號,面積5,286平方公尺、同小段8-73地號,面積440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6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項請求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原告既認兩造間過去曾訂有租約,於租期屆滿後為不定期租貨契約,卻又自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加以確認予以除去之必要,似不無矛盾!原告主張確認之訴等於確認「過去」的「租約存在」事實,依其情形,並非對於現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故其確認請求,殊有未合。
(二)關於系爭土地,依芎林國中的校史紀要載明:於36年1月1日於現在校地(新鳳村74號)開闢校園,佔地二甲半,由飛鳳山關聖學田「無償捐贈」;亦有50年7月5日新竹縣立芎林初級中學校長湯天才證明書載明:本校校地係飛鳳山關聖學田「無租」供給使用等語;又於80年5月20日由原告當時董事長陳錦相出立文書載明:本飛鳳山關聖學田董事會免費提供新竹縣芎林鄉倒別牛五股林建地8-29地號,面積2.082公頃、8-28地號,面積0.1125公頃、8-65地號,面積0.5216公頃,合計2.7231公頃之土地給新竹縣立芎林國民中學現址校地使用,特此證明。依上情形,即知系爭土地雖為原告名義所有,依原告登記「舉辦育英並文化事業以培養人材,振興學術為宗旨」之設立目的,因此系爭土地於36年1月1日即由原告無償提供做為學校校舍使用,符合其成立的目的,該土地「無償」供學校使用,迄今超過半個世紀以上,彼此相安無事,且因原告「無償」提供學校使用,當然「免稅」,兩者相得益彰,在地方上作育英才,獲得美名。
(三)關於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貨契約書3份,係 鄭永金 縣長出面與原告簽立,究竟原告當時為何突然要求縣府承租,其緣由不得而知?惟原告前董事長陳錦相於80年5月20日出立證明書係載明「無償」提供學校使用,何以其後董事長葉紹欽卻違反原告成立之宗旨,竟要求營利收租,破壞多年之承諾,至感遺憾!且被告前縣長鄭永金當初何以未能審查過去的歷史緣由,貿然同意承租,且租金高達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價額年息6%,與「公益」使用之租金僅為3%,相差一倍,嗣更出任原告之董事,至有可議。
(四)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⒈基地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⒉基地使用目的為非營利法人、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收。因此,本件情形,應體諒系爭地長期以來超過半個世紀均為「無償」提供校舍使用,原告縱以「營利」為目的,違反其成立財團法人之宗旨,亦應衡量縣有土地凡提供慈善機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學校使用者,均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收,是原告請求租金率為6%,顯然不公。至於原告所稱以3%計租不足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部云云,依據過去都是無償使用,原告無須繳交任何地價稅,原告改成有償營利,自應自行繳納地價稅。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五股林小段8-28地號,面積1,12
5平方公尺、同小段8-29地號,面積20,739平方公尺、同小段8-65地號,面積5,286平方公尺、同小段8-73地號,面積
4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自36年間起,即由新竹縣立芎林國民中學占有使用迄今,並作為學校之操場、校舍及教室,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竹東簡調卷第9-13頁)。
(二)兩造就上開土地於94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均各以二年為期立約,由原告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新竹縣立芎林國民中學校舍使用,雙方約定每年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價額年息6%計算,且於每年4月及10月份分二次支付,每次支付6個月租金,被告均有依約給付租金,嗣於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之後,兩造並未續訂書面租約,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3份足憑(見本院竹東簡調卷第14-16頁)。
(三)原告前董事長陳錦相曾於80年5月20日出具卷附證明書,內稱原告董事會免費提供系爭土地予新竹縣立芎林國民中學作為校地使用等語,有證明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四)系爭土地100年度地價稅為990,128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兩造各以二年為期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出租土地予被告作為新竹縣立芎林國民中學(下稱芎林國中)校舍使用,約定租金於每年4月及10月分二次支付,每次支付6個月合計860,808元之租金,兩造租約於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之後,被告既無不為繼續租用本件土地之表示,且事實上仍須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芎林國中學校舍,原告亦未異議,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自已成立不定期租約,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依原租約約定給付已到期之
2期租金1,721,616元。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36年1月1日即由原告無償提供做為學校校舍使用,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貨契約書3份,係前縣長鄭永金出面與原告簽立,究竟原告當時為何突然要求縣府承租,其緣由不得而知?就是否續租系爭土地,被告曾發函予原告表示尚在研商當中,本件租金應衡量縣有土地凡提供慈善機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學校使用者,均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收,是原告請求租金率為6%,顯然不公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兩造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於99年12月31日期滿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已到期之100年度租金1,721,61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書面租賃契約於99年12月31日期滿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1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自36年1月1日即由原告無償提供做為芎
林國中校舍使用,固據提出芎林國中的校史紀要、該校前校長湯天才於50年7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原告前董事長陳錦相出具之文書等為憑。經查,芎林國中的校史紀要記載:「於36年1月1日於現在校地(新鳳村74號)開闢校園,佔地二甲半,由飛鳳山關聖學田『無償捐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與該校前校長湯天才於50年7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本校校地係飛鳳山關聖學田『無租供給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一為受贈,一為無償使用借貸,二者已有未合,況上開文書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復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自不足為憑。此外,原告前董事長陳錦相雖於80年5月20日出具文書載明:「本飛鳳山關聖學田董事會免費提供新竹縣芎林鄉倒別牛五股林建地8-29地號,面積
2.082公頃、8-28地號,面積0.1125公頃、8-65地號,面積
0.5216公頃,合計2.7231公頃之土地給新竹縣立芎林國民中學現址校地使用,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惟查,原告於75年12月10日第一次修正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之捐助章程第6條、第13條規定,關於原告財產管理運用屬董事會職權,原告董事會每年各開會二次,由董事長召集,須有過半數董事或監事之出席始得開會,對議案之表決除另有規定外,均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有原告提出之捐助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37頁),原告前董事長陳錦相未經原告董事會會議通過逕行出具之上開證明書,自難謂為有效。
2縱認兩造前有無償借貸關係,惟兩造已於94年1月1日起至
95年12月31日止、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98年
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等期間,各以二年為期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供作芎林國中校舍使用,被告執芎林國中的校史紀要、該校前校長湯天才、原告前董事長陳錦相出具之文書等為據,主張兩造間係借貸關係,已乏所據。
3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書面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於99年12月31日屆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芎林國中校舍使用迄今,原告均未表示反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因被告未於100年4月份給付100年度之土地租金,原告遂於100年8月13日召開100年度第三次會議,討論有關坐○○○鄉○○○段五股林小段8-28、8-29、8-65、8-73等4筆土地供芎林國中學校使用,新竹縣政府不予續約繳付租金乙案,決議結果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故本案行文要求縣政府一個月支付租金與本學田並續訂契約,否則依法訴訟」,有該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竹東簡調卷第23-24頁),會後原告函請被告給付租金並續訂租約,被告函覆以:「本案有關貴學田所○○○鄉○○○段五股林小段8-28、8-29、8-65、8-73等四筆土地是否續訂契約部分,本府業已錄案研議辦理中」,亦有被告100年9月6日府教社字第100011095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竹東簡調卷第22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亦未與原告續訂書面租約,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既然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非但未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更發函予被告表示欲續訂書面租約,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已到期之100年度租金1,721,616元,亦有理由:
1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
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可稽。又倘當事人約定於原定之租期屆滿後,改以其他條件繼續租約,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可參。
2經查,被告雖辯稱: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
:⒈基地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⒉基地使用目的為非營利法人、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收;本件情形,亦應衡量縣有土地凡提供慈善機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學校使用者,均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收,是原告請求租金率為
6%,顯然過高云云。惟本件兩造係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就「兩造曾經改以其他條件繼續租約」之事實加以主張舉證,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租金及其他租賃條件自應依原訂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兩造原約定每年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價額年息6%計算,且於每年4月及10月份分二次支付,每次支付6個月租金(參不爭執事項第(二)點),被告每期支付860,808元之租金,亦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託收票據明細表、代收票據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竹東簡調卷第17-21頁),準此,原告請求
100年4月及10月已到期之租金共計1,721,616元(860,80
8×2),應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析述,本件兩造間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已成立不定期限租約,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依原租約約定給付已到期之
2期租金1,72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