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褔盛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福盛 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福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被告林福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5日刑紋字第100008779號鑑定書」,應更正為「被告林福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5日刑紋字第1000087793號鑑定書」;暨同欄二、關於起訴法條「刑法第162條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64條第
2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之舉,妨害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使真實難以發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