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林煒翔 相對人 林益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8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6月6日簽發之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票據號碼為693935號,到期日為97年7月6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與相對人互不相識,系爭本票係伊於97年
6月6日向訴外人 陳泰霖 以3張面額各100,000元之支票借款300,000元時供其抵押之用,伊與陳泰霖當時有口頭約定每月還款10,000元,每還款100,000元後便由伊領回支票及本票各1張,因系爭本票面額為200,000元,陳泰霖要伊償還尾款200,000元後一併領回,伊至100年5月4日已全數清償借款,但伊向陳泰霖請求歸還支票及系爭本票時,陳泰霖稱系爭本票被公司扣押,要伊再付60,000元做為利息才能領回系爭本票。伊於100年6月26日收到鈞院裁定後,有與陳泰霖聯絡,其仍表示公司要再索取60,000元,嗣後相對人以電話向伊索討400,000元,並向伊表示陳泰霖早於今年初離職,而伊之欠款已遲延6個月未償還,然伊不知系爭本票為何會被相對人所持有,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執行,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四、查抗告人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情事,故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又抗告人是否業因清償借款,而無庸再擔付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以及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抗告人得否直接據以對抗相對人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此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受理相對人聲請時,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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