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秋珠 被告景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戴全勝 被告 戴恩聖 訴訟代理人 戴全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七(按原告新臺幣定期存款六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二點六七浮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景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恩聖,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全勝,此有被告景元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明由被告景元公司之新法定代理人戴全勝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景元公司、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宮公司)、戴全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景元公司邀同被告國宮公司、戴全勝、戴恩聖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3.77%(按原告新臺幣定期存款六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機動利率加2.67%浮動調整)計算,嗣被告景元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兩造契約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景元公司對於原告之存款債權而受償部分後,被告景元公司自100年12月10日起即未再還本付息,結算餘未清償本金1,341,742元,及自100年11月16日以後之利息,另自100年12月11日起已逾期超過一個月,依兩造契約,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利息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應按利息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戴恩聖則以:戴全勝才是景元公司實際負責人,伊當時僅係員工,掛名為景元公司負責人,故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而錢都是戴全勝拿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景元公司、國宮公司、戴全勝非經公示送達而已受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戴恩聖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被告戴恩聖既然自認為真正,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不因其有無拿到錢、是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有所影響,其所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故原告對其之主張應為可取。
五、被告景元公司、國宮公司、戴全勝已視同自認,且被告國宮公司依其章程第23條規定得為對外保證(見本院卷第48頁),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該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有效,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