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具保人 黃昭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昭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聖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由具保人黃昭蓉繳納現金100,000元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案,且被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2月7日以101年屏檢榮執敬緝字第000120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嘉院貴刑緝字第000013號分別發布通緝在卷,又本院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然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
101年2月22日、101年3月21日及101月4年18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各1份及本院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各4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第58、60頁正面、第90、93頁、第95、96頁正面、第
100、103、105頁),因之,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黃昭蓉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