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丙○○聲請人甲○○相對人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六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審訴字第一一八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05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76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100年7月
8日,以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兩造間之債權已清償完畢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7620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計算之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00,000元,其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依據歷年統計所核定一審辦案期間1年4月,二審2年,合計3年4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107,917元(計算式:700,000×百分之
5×3年4月=107,917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07,917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