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小咪
蘇志憲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
31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小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志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志憲、蘇小咪均明知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道路,以霸佔快慢車道、併排競速、壅塞路面之方式行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2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起,由蘇志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蘇小咪,在高雄市○○區○○路、阿公店路2段、公園西路等路段,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騎乘近70輛不詳車號之機車車隊,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以佔據快慢車道、併排競速、壅塞路面之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經警方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