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瑞菊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瑞菊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瑞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第1行關於「被告傅瑞菊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傅瑞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來旺商店」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再被告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時間不長、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台,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電子遊戲機「鬥地主」1台(含IC版1塊)。
4、現金新臺幣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