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調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調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昌諭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謝昌諭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5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0年5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綜上,原告起訴不備必要之程式,經本院限期命補正後,逾
期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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