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楊美娟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伍萬元,號碼二二五六一八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以原告為及訴外人 陳秀旗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2月6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票據號碼225618
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既抗辯對原告仍有5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57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就系
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執以原告為及訴外人陳秀旗為發票
人、發票日為102年2月6日、票面金額為50,000元、票據號
碼225618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自102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74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除系爭本票上所載「楊美娟
」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署外,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原告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爰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與陳
秀旗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一百零二
年二月六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5萬元,號碼225618號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票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主張權利之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所簽發,自應先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楊美娟」之
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經查,本院於104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現場勘驗原告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以上為甲類
)及原告於104年12月7日當庭書寫之簽名(原告當庭書寫
「楊美娟」5遍,本院卷第21頁,以上為乙類),與本院104
年司票字第574號本票裁定卷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見
本院外置證物卷第3頁,以上為丙類)勘驗結果甲類與乙類
字跡筆觸均完整且相同。丙類字體潦草顯與甲、乙類不同,
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頁)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兩次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親自簽發,即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102年2月6日、票面金額為50,000元、票據號碼225618號之
系爭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文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