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被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收。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收。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併為收受之賄賂)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第19屆八德市大同里里長候選人,乙○○○現為桃園縣八德市大同里6鄰鄰長,丙○○則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大同里「國鐵新礸社區」之前主委。甲○○竟為求能順利當選桃園縣八德市大同里第19屆里長,竟與丙○○、乙○○○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⑴先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在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隔壁,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現金予乙○○○,其中3000元係乙○○○之茶水費,餘款35000元則由乙○○○於99年5月間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大同里有投票權之里民,乙○○○為有投票權之人,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本身之賄款1000元後,復於其後數日內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交付賄款5000元予范 汪順鳳 、6000元予 張桂英 、6000元予 李明雪 及3000元予 李巫秀春 等人,計發放金額為21000元(1000+5000+6000+6000+3000=21000), 范汪順鳳 、張桂英、李明雪、李巫秀春等人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甲○○(范汪順鳳、張桂英、李明雪、李巫秀春均尚在偵查中);乙○○○另又向 李溫鳳英鍾春里 等人表示投票予甲○○,會給予報酬等語,行求李溫鳳英、鍾春里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⑵再於99年5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內,由甲○○交付10萬元現金予丙○○,讓丙○○以1票1000元之代價,發放予大同里有投票權之「國鐵新礸社區」住戶,丙○○則於數日內各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分別交付賄款4000元予 周菁華 、2000元予 黃天鶴 、3000元予 潘蘭英 、4000元予 林祥鈞 及5000元予 李偉典 等人,計發放金額為18000元(4000+2000+3000+4000+5000=18000),周菁華、黃天鶴、潘蘭英、林祥鈞、李偉典等人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甲○○(周菁華、黃天鶴、潘蘭英、林祥鈞、李偉典均尚在偵查中);丙○○另又向 葉芳薇 表示投票予甲○○,而行求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其交付2000元賄款予葉芳薇時,為葉芳薇所拒絕。嗣經民眾檢舉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蒐證,並持本院搜索票分別於99年5月12日上午同步搜索甲○○、丙○○及乙○○○及周菁華住處,並通知到案說明後,而得知上情。並扣得交付予 林祥均 之賄款4000元、黃天鶴之賄款2000元、潘蘭英之賄款3000元、周菁華之賄款4000元、李偉典之賄款5000元、范汪順鳳之賄款5000元及乙○○○收受之賄款1000元及備供交付之賄款7000元(以上合計31000元)。
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丙○○、乙○○○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皆表示對本案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有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人就被告甲○○分別與丙○○、乙○○○對有投票權之人共同行賄、及被告乙○○○投票受賄等事實,業據其3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參偵查卷一第33至34、53至58、68至70頁、偵查卷二第24至30、39至43、68至70頁、本院卷第39至
42、61至62、83至86頁)。
(二)並經證人范汪順鳳、張桂英、李明雪、李巫秀春、李溫鳳英、鍾春里、周菁華、黃天鶴、潘蘭英、林祥鈞、李偉典及葉芳薇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分參偵查卷一第94、95、97至109、124至127、163至17
2頁、偵查卷二第53至54、73至74、85至87、94至96、10
0至101、103、105、107、146、163頁),並互核相符。
(三)而被告甲○○確為桃園縣第19屆八德市大同里里長候選人一節,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1份在卷可查(參偵查卷二第217至236頁),且上開受賄者或受行求之人即被告乙○○○、范汪順鳳、張桂英、李明雪、李巫秀春、李溫鳳英、鍾春里、周菁華、黃天鶴、潘蘭英、林祥鈞、李偉典及葉芳薇等人均設戶籍址在桃園縣八德市大同里,具有投票權一節,除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外,復有其等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96-5至96-25頁)。
(四)此外,復有被告乙○○○未發放完畢之賄款7000元及收受之1000元(計8000元)、及證人即收賄者分別將所收受之賄款繳回計林祥均4000元、黃天鶴2000元、潘蘭英3000元、周菁華4000元、范汪順鳳5000元、李偉典5000元等扣案可查(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3653至36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二第209至215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所述、扣案證物核後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共同行賄及被告乙○○○受賄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查被告甲○○為求當選桃園縣第19屆八德市大同里里長,分別與被告丙○○、乙○○○共同在密接的時間內向有投票權之數人行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核被告3人行賄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收受來自被告甲○○交付之賄賂1000元,並許以投票支持被告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3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被告丙○○、乙○○○就上開行賄上開各該證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五)刑之減輕:被告3人就行賄部分均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科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甲○○為求勝選,竟與被告丙○○、乙○○○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及交付賄賂之次數、人數、行賄之金額尚非鉅大等,及被告乙○○○自身收受賄賂外,還發放賄賂,法治觀念薄弱,暨念及被告3人均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褫奪公權: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甲○○、丙○○、乙○○○3人因行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及1年6月,及被告乙○○○因受賄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前開規定,併均宣告其褫奪公權2年。並就被告乙○○○2罪所處之刑及褫奪公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應執行之褫奪公權。
(八)緩刑暨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查被告甲○○前於85年間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惟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另丙○○、乙○○○2人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且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均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3人均緩刑4年,併就被告甲○○部分命其於99年12月31前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又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沒收部分均非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九)沒收: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是被告甲○○分別將10萬元、3萬5千元交付被告丙○○、乙○○○,被告乙○○○收受1000元後再用以行賄5000元予范汪順鳳、6000元予張桂英、6000元予李明雪及3000元予李巫秀春等人,計發放金額為21000元(1000+5000+6000+6000+3000=21000),被告乙○○○繳回8000元扣案,范汪順鳳亦將5000元繳回扣案(99年度保管字第3655、36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二第211、214頁),是故就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31000元(13000元及18000元),於被告
3人均應沒收之,未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104000元(22000元及82000元),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其中之被告乙○○○收受之賄款1000元,則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於被告乙○○○收賄部分沒收之。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公訴人認除前開有罪部分之2100
0元外,被告乙○○○將被告甲○○所交付之35000元賄款之其餘14000元全數發放完畢,及被告丙○○將被告甲○○所交付之10萬元賄款除前開有罪部分之18000元外,其餘部分另已發放52000元至62000元(即合計已發放全數之7至8成)等語,惟查被告乙○○○發放賄款共2100
0元,並未發放完畢,被告丙○○發放賄款共18000元,亦未達10萬元之7至8成一節,已如上述說明,是就被告乙○○○超過21000元及被告丙○○超過18000元部分之行賄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曾雨明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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