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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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2日18時許,推由「阿貴」以不詳方式破壞 曾麗芬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8樓住處網狀鐵窗之安全設備後,踰越該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共同竊取曾麗芬所有之金戒指1枚、雅柏手錶1只、紅酒3瓶、紀念琉璃2個與羽絨衣1件後逃逸。嗣曾麗芬於同日20時許返家後發覺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橢圓形鐵盒上採得陳俊雄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陳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嗣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而到庭之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俊雄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雖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進入告訴人曾麗芬上開住處,並以手觸摸上開橢圓形鐵盒之事實,並坦承抵達案發現場時,見及「阿貴」配戴手套,亦知「阿貴」意欲偷竊,其在案發現場停留3至5分鐘期間,有依「阿貴」指示,幫忙搜尋有無值錢物品,並四處觸摸,而留下指紋等語,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抵達現場時,鐵窗已遭破壞,「阿貴」並已進入屋內,伊原本不知道「阿貴」是要偷竊,若伊有與「阿貴」共同竊盜犯意,焉有未配戴手套之理云云。經查:㈠告訴人上開住處網狀鐵窗之安全設備確有於103年11月2日
18時許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後,侵入屋內竊走金戒指1枚、雅柏手錶1只、紅酒3瓶、紀念琉璃2個與羽絨衣1件,而經警在上開橢圓形鐵盒上採集之指紋,確係被告右食指指紋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卷第3至4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52張(偵字卷第13至15、17至18、21至3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另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本案被告抵達案發現場時,見及「阿貴」配戴手套,已知「阿貴」意欲偷竊,且其在案發現場停留3至
5分鐘期間,亦有依「阿貴」指示幫忙搜尋有無值錢物品,並四處觸摸,因而留下指紋等情,既經被告自承如上,顯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阿貴」就當天所為竊盜行為成立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犯罪行為
前成立者為限,若於他人實行犯罪之途中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加者,亦足成立共犯,學理上稱之為相續的共同正犯。縱使被告於抵達告訴人住處前,確實不知「阿貴」邀其前往之目的是要偷東西,然其抵達後已知「阿貴」意在行竊,倘無共同參與之意,理應立即離去甚至予以勸阻。但其卻無此等行為,反而逗留現場並受「阿貴」之請物色財物,顯有共同行竊之故意。至其當天雖未戴手套,亦未叫「阿貴」去偷特定物品,事後也未分得任何贓物或利益,均無解於前揭竊盜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與「阿貴」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除以前詞否認犯罪(此部分業已論駁如前,爰不贅述)
外,其上訴意旨另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另伊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復有前述刑之加重事由,原審於審酌一切情狀後,所處罪刑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縱與被告之主觀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有和解賠償之意,但因告訴人業以書狀表明不願與被告接觸(見本院卷第22頁),客觀上顯難成立和解,而被告復無其他嘗試賠償之積極作為,自難僅因其曾表示和解賠償之意,遽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吳淑惠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