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18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是志中即國興印刷廠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志中即國興印刷廠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8月10日至98年8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09%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6.89%),且依借據第6條第6項約定,原告向法院為請求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債務人遲延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是志中即國興印刷廠僅繳本息至96年4月10日之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1,846,529元、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爭執。但伊係遭下游廠商拖累,一時間無法按時還款,實非得已,希望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餘額電腦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是志中即國興印刷廠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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