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倖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簡倖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簡倖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8月
4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華興街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田惟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田惟仁受有左上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髖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張簡倖川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倖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8-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惟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8-9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10-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4-17頁)、現場照片21張(見警卷第23-26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21-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2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0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另雙方對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