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啓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6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23、27847號,106年度偵字第4954、8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微信帳號「細水長流」)為某不詳詐欺集團中負責聯絡車手、收款及分配車手報酬之人員。 謝承祐 (業經原審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未據提起上訴,已先確定)與丙○○為朋友並共租一屋,因丙○○尋求負責取款之車手,謝承祐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介紹 魯冠志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未據提起上訴,已先確定)、 杜祐豪 予丙○○認識,魯冠志乃同意聽從丙○○之指示而擔任取款之車手,謝承祐因而獲得介紹報酬新臺幣(下同)4千元。丙○○、魯冠志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5年7月20日9時15分許,假冒165反詐騙專線承辦警員名義,以不詳號碼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涉及幫助詐欺刑案,必須將個人款項領出辦理司法公證手續,才可證明自己是無辜 云云 ,丁○○聽聞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105年7月2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內附近與魯冠志碰面,並由魯冠志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IBON系統列印出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主辦會計「 吳煒城 」印文1枚、出納「 李亞 鵬印」印文1枚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1份,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丁○○而行使之,藉此取信丁○○,丁○○見狀信以為真,遂當場將事前自臺中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領出之現金共40萬元交付予魯冠志,足以生損害於丁○○、「吳煒城」、「 李亞鵬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魯冠志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司機 朱殷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前往臺中火車站公用廁所內,將上開贓款40萬元轉交予上手丙○○,並分得報酬1萬6千元。嗣丁○○察覺受騙,始報案處理。
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5年7月21日9時30分許,分別假冒電信公司及警員等名義,以不詳號碼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其積欠電話費用1萬8733元,個人證件遭盜用,且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其行為已被全程監視,必須將款項領出辦理司法公證手續,若事情沒辦好,將被拘留云云,乙○○聽聞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105年7月21日1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附近與魯冠志碰面,並由魯冠志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IBON系統列印出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主辦會計「吳煒城」印文1枚、出納「李亞鵬印」印文1枚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1份,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乙○○而行使之,藉此取信乙○○,乙○○見狀信以為真,乃於同日15時25分許,當場將其事先領出之款項共23萬元(包括乙○○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筆各3萬元共12萬元;乙○○所有之中華郵政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筆5萬元;乙○○之女兒 吳郡蓉 所有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筆3萬元;乙○○之女兒 吳郡佳 所有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筆3萬元)交付予魯冠志,足以生損害於乙○○、「吳煒城」、「李亞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魯冠志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陳諺展 (陳諺展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再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公用廁所內,將上述贓款轉交予上手丙○○,並分得報酬1萬2千元。嗣乙○○察覺受騙,始報案處理。
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5年7月29日10時許,假冒電信公司、警官、檢察官及法官等名義,以不詳號碼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積欠電話費用4萬3726元,個人資料遭盜用申辦人頭帳戶涉及刑案,必須將款項領出辦理司法公證手續,款項將會於105年8月12日中午前歸還云云,甲○○聽聞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先於105年7月29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旁附近將62萬元交付予魯冠志,再於105年8月1日11時許、同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之7-11超商旁,分別將現金182萬元、50萬元交付予魯冠志;又於105年8月2日11時許,在○○市○區○○○路與○○路口之「○○○幼兒園旁」,將64萬元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5年8月5日11時許,在上開幼兒園附近,將124萬元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5年8月8日11時許,在上開幼兒園附近,將50萬元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5年8月9日11時許,在上開幼兒園附近,將美金9千元及人民幣11萬元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魯冠志再將上述贓款轉交予丙○○,由丙○○分配報酬予魯冠志,魯冠志共分得報酬11萬元,魯冠志再轉交部分款項予上開期日順路駕車搭載其北上拜訪祖母之不知情友人陳諺展、 林彥鎔周廷 諭(陳諺展、林彥鎔及 周廷諭 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嗣甲○○察覺受騙,始報案處理。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0、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叫謝承祐介紹車手,也沒有叫魯冠志去領錢,魯冠志領回來的錢也沒有交給其,其也不認識杜祐豪,其之前有用微信、LINE,其微信帳號是「陽」,並沒有「細水長流」這個帳號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謝承祐、魯冠志分別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見證人謝承祐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7頁;證人魯冠志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原審卷第133至138頁),並經告訴人丁○○、乙○○、甲○○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 (見警卷第22至24、25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卷第77至78、79、93至96、97至98頁),復經證人朱殷輝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2至34頁)及證人林彥鎔、陳諺展、周廷諭於偵查中(見106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148至150頁)證述無訛,另有告訴人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5年度他字第5088號卷第4至5頁)、告訴人乙○○及其女兒吳郡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卷第82-1至86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見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卷第91頁)、告訴人乙○○手繪之取款位置圖(見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卷第92頁)、告訴人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卷第100、102至103、105頁)、告訴人甲○○所有之玉山銀行竹科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卷第106至10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19、2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至9、30至31、35頁,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卷第8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固以上開情詞云云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丙○○是否與同案被告魯冠志共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所負責之工作是否為向同案被告魯冠志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分配報酬,茲析述如下:
1.同案被告謝承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認識丙○○,丙○○有參與詐欺集團,其介紹魯冠志給丙○○認識,當時是丙○○要找人,而魯冠志剛好缺錢,其才介紹他們認識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28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分配給其贓款的是丙○○,當時是放在臺中市○○街居所的桌上,當時其與丙○○住一起,房子是丙○○租的,房租一人一半,約住了1個月,當時丙○○還有租一臺白色「CAMERY」的車,其在梅亭街有看過丙○○拿出四支工作手機,當時丙○○說需要1個沒有工作的人,問其有沒有沒有工作的朋友,其看魯冠志遊手好閒,就介紹他們二人認識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6頁反面)。核證人謝承祐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尚無矛盾之處。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住過臺中市○○街朋友住處等語無隱(見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卷第128頁反面),足徵證人 謝承祐證 稱其認識被告丙○○並同住臺中市○○街等情,應屬事實。
2.同案被告魯冠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丙○○有參與詐欺集團,是其的上手,其收來的錢交給丙○○,丙○○負責收錢,並分配錢給其,陸續給了好幾次,其確實認識丙○○,其都在臺中火車站廁所內將贓款交給丙○○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認識丙○○,是在○○街由謝承祐介紹認識的,當時其與杜祐豪是一起的,其肯定丙○○是其詐欺集團的上手,因為其與丙○○有見過面,杜祐豪也有與丙○○見面,其也有在臺中火車站的廁所內交詐騙的金額給丙○○,其也去過丙○○之○○街住處跟丙○○拿詐欺工作用手機,當時丙○○住3樓,從樓上走下來,打開門走出來,其在警詢時供稱曾看過丙○○開白色「CAMERY」的車是實在的,丙○○微信上的稱呼是「細水長流」,每次在微信聯絡完,就是丙○○出來與其見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審之證人魯冠志上開關於「其上手就是被告丙○○,拿取工作手機、交付犯罪所得及分配報酬,均是被告丙○○」證述一致,復與證人謝承祐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自屬可採。
3.況且證人謝承祐、魯冠志於警詢時,歷次於不同時間,在多位嫌疑人之照片中,均一致明確指認被告丙○○即是微信帳號「細水長流」之人,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至14、19至21頁,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卷第31至32、48至49頁);又證人謝承祐、魯冠志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與被告丙○○間無恩怨過節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29頁),本院復查無被告丙○○與證人謝承祐、魯冠志間有何仇隙,衡以證人謝承祐、魯冠志亦不會因為指認被告丙○○獲得何減刑之寬典,實無誣陷被告丙○○之動機,益徵證人謝承祐、魯冠志應無誤認或故意誣陷被告丙○○之虞。
4.再者,證人杜祐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謝承佑 帶其到臺中市○區○○○○街的公園那邊見一個人,介紹其參加詐欺集團,就是從事向被害人拿錢的工作,其覺得丙○○與謝承祐在臺中市○區○○○○街的公園,介紹給其加入詐欺集團的人有點像,臉看起來清秀的,只是當時有留頭髮,其確認謝承佑介紹給其參加詐欺集團之人用的微信帳號就是「細水長流」,其也曾在臺中火車站的廁所內交錢給「細水長流」,該「細水長流」就是丙○○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27至132頁),核與證人謝承佑、魯冠志上開證述情節吻合,益徵被告丙○○所使用之微信帳號為「細水長流」無訛,且確為證人魯冠志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上手甚明。
5.再審之被告丙○○於警詢時,對於是否認識證人謝承祐一節,先供稱:都是叫綽號等語,而並未否認認識其他被告,之後才改稱:不認識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11頁反至12頁),另在指認照片時,亦是先供稱:有看過等語,後才改稱:沒有看過,看錯了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12頁),佐以證人謝承祐、魯冠志、杜祐豪均證稱見過被告丙○○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丙○○空言否認認識證人謝承祐、魯冠志、杜祐豪云云,無非畏罪情虛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丙○○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僅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定義,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案並無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適用,先此敘明。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持以詐騙所用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法院出具,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各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足認係屬偽造之公文書。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167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本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主辦會計「吳煒城」之印文、出納「李亞鵬印」之印文,係表彰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全銜及公務員資格,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㈢又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
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再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取財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既由該集團成員分別冒用警員、警官、檢察官、法官等公務員名義,且由被告丙○○指示同案被告魯冠志擔任提款車手,再將詐得金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是被告丙○○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被告丙○○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負全部之責任。
㈣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且:
1.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行為,均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然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丙○○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毋庸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3.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魯冠志、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雖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謝承祐與被告丙○○、魯冠志係屬共同正犯云云;然依卷附證據,認僅能認為同案被告謝承祐有介紹同案被告被告魯冠志與被告丙○○認識,而幫助被告丙○○、同案被告魯冠志順遂其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參與被告丙○○、同案被告魯冠志關於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且起訴書亦未載明同案被告謝承祐有何親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至於同案被告謝承祐雖受有報酬,惟此認係同案被告謝承祐介紹同案被告魯冠志加入之對價,尚屬合理,尚難以此遽認同案被告謝承祐即係共同正犯,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4.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魯冠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丁○○、乙○○詐欺取財而偽造公文書,以供同案被告魯冠志持以佯裝公務員取信告訴人丁○○、乙○○所用而行使之,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應各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時間上可明確切分,被害人亦屬不同,是此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獨立性,可認被告丙○○所犯此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丙○○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丙○○尚屬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所為誠不可取;兼衡被告丙○○於本案中參與之情節、分工情形、所獲取報酬,告訴人損失之情況等情狀;又所參與冒用司法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他人財物,除影響人與人間基本信賴關係,對於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亦有損害,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廣告設計,收入2萬8千元,需扶養照顧阿嬤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丙○○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3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以示懲儆,復說明是否諭知沒收之事由(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已詳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二所載),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審之同案被告魯冠志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供稱:本案交付予告訴人的偽造公文書,是上頭會傳IBON的代碼給其,其就去便利商店印出來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2623號卷第45頁,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662號卷第5頁反面),足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偽造公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雖係被告丙○○、同案被告魯冠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予上開告訴人,而非屬被告丙○○、同案被告魯冠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吳煒城」印文1枚、「李亞鵬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本並未扣案,無法確認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否認犯行,亦未供承其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致無法查得其於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何,是就本案客觀證據顯示無法得知或推知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至扣案之同案被告魯冠志所有手機1支,據同案被告魯冠志
於警詢中供稱:該手機是個人使用,要詐騙前,上層成員會把一支工作手機交付給其,用工作手機聯絡,手機在每天下班時就會交回去等語屬實(見警卷第3、4頁反面),且尚查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原審判決主文)│├──┼────────┼──────────────┤│1│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㈠所示│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上偽造之『李亞││││鵬印』、『吳煒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2│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㈡所示│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上偽造之『李亞││││鵬印』、『吳煒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3│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㈢所示│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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