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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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442號聲請人 張法俊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公示催告程序之聲請人若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則應釋明因背書轉讓取得證券上權利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公示催告之人。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發票人欄記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受款人欄記載「 徐積友 」,顯見本件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
二、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並應提出正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及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並釋明正確之聲請人名稱、地址,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