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順興選任辯護人葉天來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畢順興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畢順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3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收受延押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既重,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有遭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故依其人格特質,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其於本案係居於犯罪主導性之地位等情,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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