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 林世輝 被告林籐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告 林新全
林祐達 林鑫宏鄭秀花 林潔瑾 林俊佑林富美林賽花 林泊妊朱清月 (即 林有長 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惠 (即林有長之承受訴訟人) 林順隆 (即林有長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和 (即林有長之承受訴訟人) 林李笑美 (即 林慶昌 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伃 (即林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林恩典 (即林慶昌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眞妙 (即林慶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 林柏妊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泊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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