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 林世輝 被告林籐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告 林新全
林祐達 林鑫宏 林 鄭秀花 林潔瑾 林俊佑 郭 林富美 連 林賽花 林泊妊 林 朱清月 (即 林有長 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惠 (即林有長之承受訴訟人) 林順隆 (即林有長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和 (即林有長之承受訴訟人) 林李笑美 (即 林慶昌 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伃 (即林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林恩典 (即林慶昌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眞妙 (即林慶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 林柏妊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泊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