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國字第5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103年度聲國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1月16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2年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3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2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14頁),其抗告即難認合法。又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本件抗告人應預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之一,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由本院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即非可採。準此,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昆霖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