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事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03、8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事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取香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事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
事實
一、楊事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假釋出監及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98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陳文峰 (本院已另行審結)、 陳博明 (已歿)結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博明於102年1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峰及楊事淋至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見 黃有進劉桂縮 所經營「冠宙食品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於該處,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事淋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該貨車之車門著手竊取該貨車,陳博明及陳文峰則在附近把風及接應,然因楊事淋無法啟動該貨車之電門而不遂,其等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陳博明於102年1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峰及楊事淋至屏東縣○○鎮○○街○○號前時,因見 盧郁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事淋再次下車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該貨車得手,陳博明及陳文峰則在附近把風及接應。
㈢陳博明、陳文峰及楊事淋共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博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峰,楊事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
2年1月14日凌晨近4時許,一同至 黃良勝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旁之香蕉園,並由陳文峰及楊事淋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支(未扣案)割取香蕉之方式竊取香蕉,陳博明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把風及接應;嗣陳文峰及楊事淋割下香蕉14串,並已搬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後,因遭人發覺,陳文峰及楊事淋遂徒步分散逃逸,陳博明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㈣嗣陳博明於102年1月14日凌晨5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泰武鄉之舊萬安部落時掉落山溝,遂徒步下山,但又因不熟悉路況,因而迷路,經警方據報抵達現場協助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在上開注射針筒1支上採得血跡送驗,發現與楊事淋之DNA-STR型別相符;俟警方借提楊事淋調查,楊事淋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3次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桂縮及黃良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事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峰於偵訊時、證人陳博明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劉桂縮、盧郁錦、黃良勝、證人即目擊者 傅安貴 於警詢時、證人 馮登基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蒐證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陳文峰、陳博明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時所持之螺絲起子及刀子各1支等工具雖未扣案,然一般而言,螺絲起子及刀子均質地堅硬,且該刀子既得切割香蕉,自係外型銳利,故持該螺絲起子及刀子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無法得手而未遂」等語,則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載明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規定,顯係漏載,應予補充。被告與陳文峰、陳博明間就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3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無法啟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電門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乃係被告於警方尚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該3次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涉案其中而願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遞減輕其刑,及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竟與陳文峰、陳博明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未得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香蕉得手,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香蕉因價值不同,於量刑上自應為不同之評價,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經盧郁錦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該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共同行竊之螺絲起子及刀子各1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及刀子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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