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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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緩字第1355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硬幣盒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龍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31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4月15日確定,100年4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賭資共新臺幣(下同)2,
970元、硬幣盒1個(詳99年偵字第4317號第6頁,99年保管字第164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吳金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317號緩起訴處分,於99年4月15日確定,並於100年4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賭博罪之扣案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賭資共2,
970元及硬幣盒1個,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論屬於被告所有均應沒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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