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可發射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底火拾玖顆,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4月2
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被告陳志傑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住處,查獲自製土造獵槍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底火19顆),經送鑑定結果,認該獵槍具殺傷力,有臺中縣警察局99年5月24日中縣警鑑字第099000660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涉嫌持有前開土造獵槍之行為,雖屬不罰,惟前揭土造獵槍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改造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之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槍管後端之底火(藥)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99年5月24日中縣警鑑字第099000660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因被告陳志傑具原住民身分而持有自製獵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不罰,而經臺中縣政府於99年5月31日,以府授警保民字第0990009002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有該件之臺中縣政府裁處書1份在卷可憑。是前開土造獵槍1枝(含底火19顆)既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