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向富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8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向富田犯傷害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向富田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
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0號裁定,就上揭②③各罪刑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⑥至⑪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①案件、②③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④案件、⑤案件、⑥至⑪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7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其中①案件之罪刑於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②③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④案件之罪刑於99年1月1日執行完畢,⑤案件之罪刑於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於10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3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受刑人所犯前開①至⑤各罪,縱與⑥至⑪案件所應執行之徒刑接續執行,且於接續執行期間之102年4月1日假釋出監,仍無礙①至⑤各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㈡而受刑人另於103年7月31日再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於前開②③④⑤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以累犯論,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82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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