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
施憲一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776號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施憲一因對被告甲○○、乙○○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67號起訴被告2人詐欺取財案件,分由貴院諒股 吳進寶 審判長、 施盈志 法官以99年度易字第776號審理,而被告2人竟倖獲無罪判決。經查,原審刑事庭判決被告2人無罪,係因原審審判不公正,且承審法官吳進寶審判長疑涉違背職務,違法濫權行使職權,於審判程序中竟利用職務之便,逾越法律違法行使職權,濫用闡明權,當庭誘導被告乙○○,而施盈志法官見吳進寶法官涉有違背職務行為亦未予即時勸阻,且原審於審理該案時,未傳喚證人 王詠諭張金華 到庭作證,事後更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吳進寶審判長、施盈志法官有前開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嫌,疑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請求迴避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準此,就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者,依法應由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職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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