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羅美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提出新臺幣貳仟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甲○○因涉嫌走私運輸毒品第一級海洛因,經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而提起公訴,鑑於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又曾因逃匿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故於行準備程序時,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逾20公斤,核其跨國走私運輸毒品行為嚴重影響臺灣社會治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事,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程序,確有羈押之必要,於96年1月3日決定予以羈押被告甲○○,之後依序裁定自96年4月3日、96年6月3日、96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三、本院合議庭於96年9月17日審訊被告並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先前羈押及延長羈押所據事實及理由,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甲○○所犯為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於96年9月28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在案,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為確保被告能續受上級審審判及到案接受執行,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貳仟萬元之具保金,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之具保聲請。惟若被告未於96年10月3日之前提出具保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96年10月3日起延長貳月,而被告於延長羈押之期間仍准其繼續覓保以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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