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茲因本件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0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亦以三重900號3支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並未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94年度存字第5659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00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提供擔保對於相對人為假執行,於民國9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存所以94年度存字第5659號擔保提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0
0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查明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6年5月2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6年5月15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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