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許世強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7公克,淨重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8日報告編號CH/2007/80
75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係毒回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毛重0.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驗餘毛重0.685公克),有該公司95年8月28日報告編號CH/2007/8075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許世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二中,將「被告許世強」誤載為「被告 許晏強 」),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