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97號聲請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相對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仟萬元(存單號碼NC九四三九五、NC九四三九六),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其前依本院民國92年度智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假處分而提供擔保物在案,經聲請變換提存物後,前經本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86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面額合計新臺幣20,000,000元(存單號碼NC94395、NC94396),並以96年度存字第7133號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提出本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9號、96年度審聲字第861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審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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