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9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喜景品販賣機」貳臺(含IC板貳塊)及代幣叁拾叁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3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期滿。扣案之「金歡喜景品販賣機」二台(含IC板二塊)及代幣三十三枚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喜景品販賣機」二台(含IC板二塊)及代幣三十三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