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 陸伍 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後淨重0.05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是該上開扣案物,既屬違禁物,又裝放甲基安非他命之殘餘晶體膠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係違禁物。職此之故,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並非專供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聲請人以該吸食器係專供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求予以沒收銷燬,尚有未合。而聲請人既未將上開吸食器送請鑑定,該物品是否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反應,自無從判斷;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認前開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違禁物之任何證據,而得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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