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507號聲明人壬○
丁○○寄台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甲○○丙○○乙○○○癸○○庚○○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壬○、丁○○、甲○○、丙○○、
乙○○○係被繼承人辛○○之兄姊,聲明人癸○○、庚○○係被繼承人之姪子女,被繼承人辛○○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憑。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復以親等近者為先。
經查:
㈠被繼承人辛○○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聲明人
壬○、丁○○、甲○○、丙○○、乙○○○係被繼承人辛○○之兄姊,依上開規定屬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又,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戊○○、 陳柏權 、己○○三人,其中戊○○、己○○已同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准予備查在案。而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之際,繼承人 陳伯權 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揆諸前揭說明,在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陳柏權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前,壬○、丁○○、甲○○、丙○○、乙○○○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之存在可言。
是渠 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㈡另本件聲明人癸○○、庚○○係被繼承人之姪子女,有系統
繼承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二紙附卷可憑,依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渠非屬繼承人,故渠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