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丙○○被告 新光 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二分之一版面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登第一版。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七十二日十月間起向被告投保「新光退休年金終身壽險」,保險額為十五萬元。嗣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鼻咽狹窄手術,造成語言及吞嚥困難,達永久喪失言語及咀嚼機能之程度,依系爭保險契約可請領殘廢保險金,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同月二十一日以支票(票面金額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支票號碼CT044659)給付殘廢理賠金;其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被告木柵收費處欲依原「新光退休年金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向被告繳交保費時,發現被告於理賠記錄查詢電腦資料中登記其領取者為死亡理賠,亦即被告於全國電腦連線輸入原告已死亡,領取死亡理賠金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資料,原告於當場即行抗議,同時將保險理賠金以郵政匯票返還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回復原狀,詎料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再於同年四月一日再向被告木柵收費處查詢理賠紀錄,但依然登記死亡而未有更改,是被告明知其記載有誤,竟繼續刊登達一百一十日,顯蓄意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告 永和分 要求繳納保費時,電腦列印之有效契約查詢表被更改為死亡保額累計不受理等字眼,又依被告雖提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理賠記錄查詢(即被證四)、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理賠記錄查詢(即被證五),欲證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由 李武峰 課長簽請更正為殘廢字眼,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更正為殘廢理賠字眼一節,唯依上開資料,則原告係提前七日偽造更改內容,被告係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方加以更正。
二、原告病殘體虛,被刊登死亡字眼後,造成精神崩潰、失眠,經台大精神科診治,服一年以上藥物治療,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並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
參、證據:提出殘廢理賠核准單、保險金給付明細各一件、台北南門郵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第三十二號、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理賠紀錄查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有效契約查詢、新光退休年金終身壽險保險單、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記錄各一件、匯票三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確自七十二年十月間起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光退休年金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額為十五萬元,而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領取「死亡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之任何一種,保險契約即行消滅。本件原告於因施作鼻咽狹窄手術,造成語言及吞嚥困難,並已達本保單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之程度,可申請「殘廢保險金」,故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至被告公司台北服務中心申請理賠,被告公司經辦人員即予以受理,並依作業流程審核計算出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加計累積紅利後扣除保單貸款及其利息,可給付原告保險金一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詎料原告未能明瞭系爭保險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一再誤認系爭保險契約在給付殘廢理賠後仍繼續存在,欲再向被告公司繳費時,被告公司木柵收費處查詢其保單狀況,得知其已領取死亡保險金之結果,惟此乃被告公司之服務中心人員於受理其殘廢理賠申請時,將「殘廢」之理賠類別誤植為「死亡」,其後被告公司已將之更正,而此記載僅被告公司內部電腦連線作業可查詢,並非不特定之大眾可共見共聞。再查本保單第七條、第八條之約定,無論原告死亡或殘廢,被告皆給付保險金額全額,故上述誤植實無侵害原告保險金請求權,被告既未侵害原告名譽,亦未對原告公然侮辱、加重毀謗。
二、原告因此細故,即向消基會、保險司等申訴,刑事部分並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公司偽造文書(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二○二一、二○一○二號),業蒙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被駁回,其後原告又具狀控告被告公司理賠部人員妨害名譽,民事部分兩造曾於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接受調處,被告同意原告返還保險金後,將其契約恢復效力,惟原告仍另行向本院起訴(九十一北保險簡字第一二九號),亦已遭敗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進而要求被告賠償新台幣參拾萬及登報道歉等,並無所據。因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被告公司內部理賠作業資料縱有誤植,不但對原告申請殘廢理賠金之金額完全不會造成任何影響,且最遲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即予以更正,而該理賠電腦作業系統僅為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查詢理賠資料用,純為公司內部使用,並非會對社會上之其他第三人公開、傳述、刊登或散佈此資料,故該電腦查詢畫面上出現「死亡」或「殘廢」之字眼等,絕不至於會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任何貶損。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理賠電腦查詢畫面僅為被告公司內部使用、不影響原告殘廢保險金請求權等,且該電腦查詢畫面誤植與否亦應絕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情節重大」之情事。
四、原告復提出由被告公司營業處之處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有效契約查詢」電腦畫面列印之資料乙張,欲證明被證四、五為被告所更改偽造,實乃被證四、五為被告公司「理賠查詢」電腦畫面所列印而得之資料,本與原告所提出之「有效契約查詢」係不同之電腦作業檔案,且該資料列印之時間點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而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將理賠金交付於被告,依保單條款約定領取「死亡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之任何一種,則本保單即行消滅,即該保險契約於被告給付理賠金後已消滅,原告復又於被告公司無其他任何保單,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原告之公司內有任何有效契約。原告稱其有將所請領之理賠金匯入被告公司,惟該三張匯票之抬頭皆非「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公司無法入帳。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調處後,於原告歸還保險金後,被告公司亦同意恢復該契約效力。原告確實有將理賠金歸還,被告亦有將其保險單恢復效力,現如查詢被告公司內部電腦之「有效契約查詢」,即可得出查詢出原告仍有保單繼續存在於被告公司,故原告言被告有偽造文書等乙節,實非屬實。
參、證據:提出退休年金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理賠審核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理賠紀錄查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理賠紀錄查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保戶資料內容查詢及理賠記錄查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二號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六二九二號案件開庭通知書、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書、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二九號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有效契約查詢各一件、郵政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七十二日十月間起向被告投保「新光退休年金終身壽險」,保險額為十五萬元。嗣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鼻咽狹窄手術,造成語言及吞嚥困難,達永久喪失言語及咀嚼機能之程度,依系爭保險契約可請領殘廢保險金,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同月二十一日以支票(票面金額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支票號碼CT044659)給付殘廢理賠金;其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被告木柵收費處欲依原「新光退休年金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向被告繳交保費時,發現被告於理賠記錄查詢電腦資料中登記其領取者為死亡理賠,亦即被告於全國電腦連線輸入原告已死亡,領取死亡理賠金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資料,其後原告再於同年四月一日向被告木柵收費處查詢理賠紀錄,但依然登記死亡而未有更改,是被告明知其記載有誤,竟繼續刊登達一百一十日,顯蓄意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原告病殘體虛,被刊登死亡字眼後,造成精神崩潰、失眠,經台大精神科診治,服一年以上藥物治療,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並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自七十二年十月間起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光退休年金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額為十五萬元,而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領取「死亡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之任何一種,保險契約即行消滅。本件原告於因施作鼻咽狹窄手術,造成語言及吞嚥困難,並已達本保單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之程度,可申請「殘廢保險金」,故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至被告公司台北服務中心申請理賠,被告公司經辦人員即予以受理,並依作業流程審核計算出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加計累積紅利後扣除保單貸款及其利息,可給付原告保險金一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詎料原告未能明瞭系爭保險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一再誤認系爭保險契約在給付殘廢理賠後仍繼續存在,欲再向被告公司繳費時,被告公司木柵收費處查詢其保單狀況,得知其已領取死亡保險金之結果,惟此乃被告公司之服務中心人員於受理其殘廢理賠申請時,將「殘廢」之理賠類別誤植為「死亡」,其後被告公司已將之更正,而此記載僅被告公司內部電腦連線作業可查詢,並非不特定之大眾可共見共聞。再查本保單第七條、第八條之約定,無論原告死亡或殘廢,被告皆給付保險金額全額,故上述誤植實無侵害原告保險金請求權,被告既未侵害原告名譽,亦未對原告公然侮辱、加重毀謗;況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被告公司內部理賠作業資料縱有誤植,不但對原告申請殘廢理賠金之金額完全不會造成任何影響,且最遲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即予以更正,而該理賠電腦作業系統僅為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查詢理賠資料用,純為公司內部使用,並非會對社會上之其他第三人公開、傳述、刊登或散佈此資料,故該電腦查詢畫面上出現「死亡」或「殘廢」之字眼等,絕不至於會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任何貶損。且該電腦查詢畫面誤植與否亦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情節重大」之情事不符,原告所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⑴原告於七十二年十月間起向被告投保「新光退休年金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十五萬元。⑵嗣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鼻咽狹窄手術,造成語言及吞嚥困難,達永久喪失言語及咀嚼機能之程度,依系爭保險契約可請領殘廢保險金,其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理賠,⑶被告受理受依約核計保單累積紅利後扣除保單貸款及其利息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其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給付保險金予原告。⑷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被告木柵收費處欲依原「新光退休年金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向被告繳交保費時,得知被告於理賠記錄查詢電腦資料中,登記其領取者為死亡理賠金,原告於當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伊已退還保險金,請求被告應於三日內回復原狀,並於當日以郵政匯票返還已領取之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退休年金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理賠審核表、保險金給付明細、台北南門郵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第三十二號、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理賠紀錄查詢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理賠記錄查詢電腦資料系統中,記載原告領取者為死亡理賠金,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其損害十萬元,並登報道歉回復其名譽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其理賠記錄查詢電腦資料系統中,記載原告領取者為死亡理賠金,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如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範圍以何為當、本件原告請求於中國時報刊登道歉文是否為回復其受害名譽之適當方法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明定。
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其將原告領取之「殘廢」保險理賠登載為「死亡」保險理賠一事,雖不爭執,惟查,被告其於公司內部理賠電腦作業系統為保險理賠類別之登載,為契約內容履行之記錄,其縱有將原告領取之理賠類別,由原「殘廢」理賠記載為「死亡」理賠之事,惟此與原告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無渉,其所享之社會評價並不因之受有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理賠記錄查詢電腦資料系統中,記載原告領取者為死亡理賠金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洵非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致其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其名
譽確受有損害等事,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名譽權所受損害三十萬元,並於中國時報以二分之一版面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即屬乏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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