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白沙灣濱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宏文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七五七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甲○○口頭委託訴外人 王建智 施作復電工程,並非與被上
訴人簽約,至於訴外人王建智覓何人承作,上訴人無法得知。兩造既未簽訂合約,上訴人自無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建智洽談承攬事宜時,確已預付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
無訛。因臺灣電力公司要求於斷電後一定期限必須復電,否則要重新申請,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未完成,無法供電,竟以上訴人復電急迫為要脅,要求給付全額工程款,經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到場勘驗,表示尚不能復電。上訴人為保權益,拒不支付工程款,鑒於時間急迫,另行委託訴外人宗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捷公司)施作竣工,發現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內容未符合臺灣電力公司原審圖之要求,根本無法達到復電之目的。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卷三第十一頁)、工程請款單(卷三第十二頁)、工程契約書(卷三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王建智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周
賢敏於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上簽字,上訴人並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請款發票,足證兩造確已成立契約。
㈡被上訴人業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完成約定施作之項目,上訴
人自有先行給付十五萬元之義務,因上訴人未給付十五萬元,致被上訴人未向臺灣電力公司遞送復電申請文件,依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以未復電為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
㈢訴外人宗捷公司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始進場施作,且其所施作之項目如
無熔絲開關、高壓礙子、避雷針等,與兩造約定之施作事項不同,被上訴人自無施作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已完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十五萬元,爰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辯論意
旨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施作及使上訴人使用之價額三十一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王建智、 陳俊明 。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 蔡漢宗 。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承攬契約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不同意該追加,且被上訴人得否依契約請求工程款,與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自不合法,本院就此已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施作配電盤修繕工程,約定報酬為三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然上訴人屢經催告拒不付款,爰依承攬契約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甲○○口頭委託訴外人王建智施作復電工程,並非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自無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未完成,無法供電,竟以上訴人復電急迫為要脅,要求給付全額工程款,上訴人鑒於時間急迫,另行委託訴外人宗捷公司施作竣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卷一第三頁至第五頁)、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一第六頁至第七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成立?上訴人是否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經查,卷附被上訴人公司估價單上逐頁均有上訴人公司印文及「周」字署押(卷一第三頁至第五頁),而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其上的章應該是我們公司的章」、「(法官問:估價單上的『周』是誰簽的?)應該是我父親 周賢敏 所簽」(卷三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又證人王建智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是臨時性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系爭契約全部由我經手,一開始是甲○○與我接洽說被告(即上訴人)要做配電盤修繕工程,後來我到現場估價,現場是甲○○負責,周賢敏是當時被告之負責人,經我估價後我製作估價單給甲○○、周賢敏看,他二人是父子關係,當時由周賢敏在估價單上簽字,雙方同意系爭工程款」等語綦詳(卷二第六頁至第七頁),應認兩造確實有成立本件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則上訴人辯稱其係委託訴外人王建智施作,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㈡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載明工程總價三十一萬元,OCB修理測試費(保固一年)以現金票五萬元支付,工程預付款十萬元以六十日支票給付,尾款十六萬元於送電完成以六十日支票一次給付(卷一第三頁),然並未載明OCB修理測試費及工程預付款應給付之時間,被上訴人如主張承攬工作已完成或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前有先行給付報酬之義務,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現場負責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不算完工,因為我跟王建智談本件是以復電為主,但後來並沒有供電:::王建智說沒有付款不供電,因為台電要求斷電之後要在一定的期限復電,過了一定的期限未復電就要重新申請,所謂沒有供電是指工程沒有結束,因為台電的人員有到現場看表示還不能復電」等語(卷三第三○頁),證人即宗捷公司負責人蔡漢宗亦到庭證稱:「台電公司規定必須要有檢驗報告才可以復電,檢驗報告是我們委託昱民機電工程公司出具的」、「(法官問:在你們未施作前,現場的設備是否無法復電?)是,沒有避雷器沒有辦法復電」、「台電公司曾告知他們之前有到現場看過,發現現場的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三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且被上訴人復自承:「因上訴人拒不付款,故被上訴人沒有供電」(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三第二三頁)、「向台電申請復電之前必須先找專業公司來進行檢測,但因為本件尚未給付工程款,故我未找專業公司來進行檢測」(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三第三一頁)等語不諱,顯見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並未依約完成送電。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工作已完成或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前有先行給付報酬義務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上訴人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未及審酌於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法官王怡雯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