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付款人為富邦商業銀行天
母分行、面額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七千零四十元、票號GG0000000號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麗汝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汝齒公司)用以支付帳款,詎被上訴人及其配偶 鍾美花 共同侵占系爭支票及其他八紙支票,訴外人鍾美花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上訴人既係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惟原審竟謂訴外人麗汝齒公司未對系爭支票權利歸屬爭執,顯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㈡訴外人鍾美花侵占訴外人麗汝齒公司之多紙支票,並利用被上訴人之帳戶託收,其他法院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他筆票款之案件均判決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三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七五五號民事判決(卷二第四三頁至第四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三五一號民事判決(卷二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一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卷二第二○七頁至第二一○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
㈡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鍾美花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訴外人麗汝齒公司應徵會
計工作,改派為該公司總經理兼財務經理乙○○之助理,受訴外人乙○○指使交辦各項雜務工作,座位配置於辦公室入口旁,並無抽屜可置放文件。訴外人乙○○因負債累累,竟侵占訴外人麗汝齒公司支票向訴外人鍾美花調現,以補足個人開銷,訴外人鍾美花鑒於訴外人乙○○為其上司,不敢要求其背書,並借用被上訴人之帳戶託收系爭支票,惟遭掛失止付退票。被上訴人深信訴外人鍾美花所言俱屬事實,故委託訴外人丁○依法提出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並向法院申報權利。
㈢訴外人乙○○勾結該公司董事長 陳芸馥 ,捏詞指控訴外人鍾美花侵占,無故強
迫離職,訴外人乙○○、陳芸馥涉犯誣告罪嫌,現分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九號偵查案件偵辦中,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偵查案件偵辦中。另訴外人鍾美花涉犯業務侵占刑事案件,業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審理中。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卷二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訴外人乙○○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資金往來明細表(卷二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訴外人乙○○於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卷二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匯款回條聯(卷二第五七頁)、訴外人麗汝齒公司薪資轉帳表(卷二第五八頁)、傳票(卷二第五九頁至第六○頁、第一八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卷二第六三頁至第一四一頁)、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保承行字第○九一六○六一○六五○號函(卷二第一四二頁)、剪報(卷二第一五一頁)、麗汝齒公司辦公室配置圖(卷二第一五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三四八六號指揮書(卷二第一五三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三號命令(卷二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六號偵查卷宗節本(卷二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卷二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二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卷二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臺灣高雄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卷二第一八六頁至第第一九一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麗汝齒公司總經理乙○○前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鍾美花調現,詎訴外人鍾美花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期借用被上訴人之帳戶託收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一萬七千零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訴外人麗汝齒公司用以支付帳款,詎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鍾美花共同侵占系爭支票及其他八紙支票,並以被上訴人之帳戶託收,訴外人鍾美花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被上訴人既係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其他法院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他筆票款之案件均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卷一第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給付票款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三、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背面固載明「丙○○#一五九─五○─○五五九四八」之字樣,此有支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卷一第七頁),惟被上訴人業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問;被上訴人丙○○是否將帳戶借給鍾美花提示支票?)是:::因為他們兩人是夫妻,實際上應該不是將支票轉讓給丙○○,只是借帳戶提示而已」(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一六六頁)、「(問:支票背書為何人書寫?)是鍾美花代為簽名,存入被上訴人的帳戶託收」(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一七七頁)等語綦詳,顯見訴外人鍾美花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背書或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借用被上訴人之帳戶進行託收,難認被上訴人已依票據法之規定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法上得享有票據權利之人,從而,其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一萬七千零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法官王怡雯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