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任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七號)及移五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所有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號三七六三─五五四四七六─四二00四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Linpiyun」署押壹枚;己○○○所有之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二七八九─00八六─0二三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Maylifpen」署押壹枚;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持卡人存根聯(即第一聯)簽帳單共叁拾壹張及商店存根聯(即第二聯)、銀行結帳聯(即第三聯)簽帳單上偽造之「Linpiyun」署押共叁拾肆枚;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持卡人存根聯(即第一聯)簽帳單共壹拾伍張及商店存根聯(即第二聯)、銀行結帳聯(即第三聯)上偽造之「Maylifpen」署押共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臺北市○○路○○○號八樓象山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祕書而為甲○○處理事務之機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上開甲○○辦公室內,竊取甲○○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三一一─七八00─0二五七─三九0八號)乙張,並藉其因職務上知悉甲○○個人資料之便,以電話向花旗銀行詢得該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以將該銀行所設定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預借現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共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
二、壬○○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利用仲介保險客戶而前往丙○○任職之臺北市○○路六十一之一號七樓「新光人壽忠孝收費處」辦公室洽談之機會,乘丙○○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於皮包內之臺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七九─六一00─九九九七─七四0六號)及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號三七六三─五五四四七六─四二00四號)各乙張。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上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在丙○○原簽署之英文名字「Linpiyun」上,依該字型再描覆偽造「Linpiyun」署押乙枚;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持上開臺新銀行信用卡及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前往各信用卡特約商店,連續以偽造「Linpiyun」署押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之方式,簽帳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並持以行使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致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均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丙○○、美國運通銀行、臺新銀行、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就上開信用卡申請使用之核准、簽帳單上署名真正之認定、交付所持有之商品與否及簽帳消費款項清償責任誰屬等事項之正確性。
三、嗣壬○○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轉任職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二樓之三之 潘氏 關係企業(包括 艾德蒙 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潘新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人 潘方 仁之秘書,平日以安排 潘方仁 行程、代收信件、代繳費用、電話接聽及其他行政作業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從事下列不法行為:
(一)壬○○因其職務內容需代為繳納如附表三所示費用,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向潘氏關係企業領得一萬元至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不等之現金或同額支票,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上開支票兌領現金後,竟未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保管領得之款項及週轉金用以繳付上開費用,而連續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十五萬餘元侵占入己。
(二)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受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郵寄送達至上開潘氏關係企業之己○○○(即潘方仁之妻)所有信用卡(卡號為四五六三─二七八九─00八六─0二三0號)乙張及信用卡密碼資料後,竟未轉交予己○○○,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上開世華銀行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己○○○之英文名字「Maylifpen」署押(己○○○之英文名字實為「PEN,FUMAY-LI」)乙枚;繼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各信用卡特約商店,連續以偽造「Maylifpen」署押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之方式,簽帳消費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財物,並持以行使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致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均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己○○○、世華銀行、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就上開信用卡申請使用之核准、簽帳單上署名真正之認定、交付所持有之商品與否及簽帳消費款項清償責任誰屬等事項之正確性。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世華銀行信用卡,以將該銀行所設定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預借現金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共七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壬○○另以傳真函向潘傅玫理佯稱尚未收到該信用卡,企圖掩飾上開罪行。
(三)另壬○○為解決潘方仁所有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卡號五四0九─七00二─三0八一─六一0一號)無法使用之問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透過潘方仁之司機 廖勝雄 向潘方仁取得該合作金庫信用卡後,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合作金庫信用卡,以將其與潘方仁前任祕書辛○○交接時取得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原為密封封條)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預借現金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共十九萬元。
二、案經己○○○、潘方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甲○○、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新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事實欄編號一、二、三之(一)關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三之(二)以及三之(三)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這些錢我有給廠商,我們是先收到發票才請款,收到發票之後我會先墊付錢,之後才拿發票去跟會計請款,廠商有給我發票,我有把憑證拿去公司報帳,報帳之後,公司不可能立刻把錢撥給我,管家也會跟我拿菜錢、管理費,我無法提供這些證明,我有把錢拿去付潘方仁送花的錢及餐廳用餐的錢及一些費用,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四部分,我記得有付給旅行社,對於編號五則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一)右揭編號一、二、三之(二)及三之(三)等事實,除關於侵占己○○○所有之信用卡乙節外,餘均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卷附歷次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據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 崔梅蘭 、告訴人丙○○、告訴人臺新銀行代理人丁○○於警詢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告訴人臺新銀行代理人庚○○、告訴人世華銀行代理人乙○○、癸○○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卷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刑事卷附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己○○○及潘方仁之代理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刑事卷附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同年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卷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辛○○及廖勝雄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卷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刑事卷附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張、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影本一張、萬通銀行自動櫃員機國際卡交易明細日報表一份、臺北銀行會計帳務交易明細清單五張、職務申請表影本、離職會辦單影本、辭職申請單影本各一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及第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告訴人丙○○遭盜刷之臺新銀行信用卡及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三十張、卡號三七六三─五五四四七六─四二00四號持卡人遭冒用消費明細一覽表二張(見本院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卷附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刑事陳報狀、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刑事陳報狀)、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背面影本乙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及臺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二號偵查卷第十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己○○○所有之世華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冒用帳款明細影本、傳真函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爭議帳款明細聲明書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八頁及第三十九頁)、己○○○護照影本一份、世華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信用卡對帳單正本六頁(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刑事卷附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告訴人世華銀行代理人癸○○庭呈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中和局郵務股信箱投遞簽收清單影本各一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四九九號補充理由書附件四、五)及己○○○遭盜刷之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十五張(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控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二)國世卡控字第00九二號函);合作金庫交易資料查詢影本四張、財金公司信用卡授權資料查詢系統乙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辯護稱:被告並非同時係潘氏關係企業中之艾德蒙公司、潘新公司及士新汽車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員工,僅係艾德蒙公司之職員,被告之業務範圍並不包含為潘方仁妻子處理事務,是其取得己○○○信用卡與其業務無關;被告僅持己○○○所有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並未就信用卡本身加以處分,且在刷卡後即將信用卡歸還,就該信用卡本身應無侵占行為云云。查被告於應徵時所填具之履歷表指明係臺灣潘氏關係企業員工,而其所任職位之前任員工辛○○於離職時所填製之員工離職報告單亦載明公司單位名稱為臺灣潘氏關係企業,此有上開履歷表影本及員工離職報告單影本各乙紙存卷可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四九九號補充理由書附件一、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惟未舉出相關證據以資審認,自難採信。又被告業供承其係潘方仁之祕書,平日以安排潘方仁行程、代收信件、電話接聽及其他行政作業為其業務等情屬實,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對於任職於公司負責人之個人祕書,其業務範圍除包括代收負責人本人或負責人熟稔之親友信件外,甚有代為處理其私人事務者,更遑論本案被告僅係代潘方仁收取其長居國外之妻己○○○之信件,自屬擔任潘方仁個人祕書一職之業務範圍內應無疑異。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凡行為人本於業務執行關係而取得支配管領之物,即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則被告因其擔任潘方仁祕書一職之業務關係而代潘方仁收領其妻己○○○之信用卡,本係基於其業務執行關係而取得,應堪認定。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擅持其所保管己○○○之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已有使自己在經濟上與信用卡所有人享有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之意思,即屬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自任所有人之行為,是被告將其持有己○○○之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向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或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既已將持有變為所有之意思充分表現,其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物之行為已完全成立,縱令事後將原物交回,亦無解於侵占罪之罪責,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均無足採。
(三)關於右揭編號三之(一)之事實,其中被告對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三部分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方仁之代理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刑事卷附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同年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卷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指訴及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卷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情節相符,復有不法得利明細表、潘方仁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各一份、支票正反面影本四紙、週轉金保管條影本二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傳票影本二十二張、請款單(即CHECKREQUISTION)影本二十一張、潘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傳票憑證影本(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四九九號補充理由書附件三)等附卷可資佐證。至公訴人雖指被告侵占附表三編號一之週轉金金額為五萬元,惟被告辯稱:辛○○與我交接是五萬元沒有錯,就是那二張保管條,但辛○○之前有代墊公司一萬多元,辛○○所墊付的一萬多元是有憑證的,所以她從我手上拿走了一萬多元,我是在辦公室拿給她的等語,而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
:我有交付零用金五萬元(二萬元是老闆使用,三萬元是老闆招待所使用),當時我有幫招待所墊付約一萬多元,當初我有給壬○○現金三萬多元,跟公司請的一萬多元,是寫給簡小姐,所以應該有零用金五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第二七號刑事卷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證人辛○○已自承曾幫潘氏關係企業代墊一萬多元,亦不否認被告曾交付予其該代墊款等情,則被告辯稱其與證人辛○○交接時,有將該代墊款一萬餘元交付予證人辛○○乙節,應可採信,則被告既已代公司將該代墊款一萬餘元交付予證人辛○○,自難認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從而,公訴人指被告侵占上開週轉金金額尚有誤會。另被告雖辯稱伊有支付附表三編號四、五等金額云云,經核上開會計傳票、請款單及會計傳票憑證等資料之結果,潘方仁或潘氏關係企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及四月間,由被告經手之相關費用,被告或開立請款單要求公司逕付款予相關廠商,若係被告代墊者,被告亦已檢附相關單據向公司請領,惟查無被告所辯已代公司繳付附表三編號四、五等款項之事實,而被告亦俱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查認,是其上開辯詞,自難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竊取告訴人甲○○、丙○○所有之信用卡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任職潘氏關係企業負責人潘方仁之秘書期間,平日以安排潘方仁行程、代收信件(包括代收潘方仁之妻己○○○之信件)、代繳費用、接聽電話及其他行政作業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附表三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及己○○○所有之世華銀行信用卡,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持告訴人甲○○、己○○○、潘方仁所有之信用卡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以預借現金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先後在告訴人丙○○所有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Linpiyun」署押、在告訴人己○○○所有之世華銀行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Maylifpen」之署押,再分別持以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Linpiyun」、「Maylifpen」署押後交予該商店店員核對而詐得財物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八號、第二0一五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四五二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竊盜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其於緩刑期滿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他人之信賴,侵占款項、不法取得信用卡預借現金、盜刷消費圖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真正持卡者權益甚鉅,且犯罪所得利益多達一百一十三萬餘元,惟姑念其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臺新銀行及世華銀行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清償臺新銀行損失及按月賠償世華銀行所受損害,此有臺新銀行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陳報狀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六張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告訴人丙○○所有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及告訴人己○○○所有之世華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之「Linpiyun」、「Maylifpen」署押各一枚,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Linpiyun」名義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二十八份共五十六張及一式三聯簽帳單三份共九張、偽造如附表四所示「Maylifpen」名義之一式二聯簽帳單十四份共二十八張及一式三聯簽帳單一份共三張,除持卡人存根聯(即第一聯)由持卡人即被告保管而屬其所有外,其餘商店存根聯(即第二聯)及銀行結帳聯(即第三聯)均由信用卡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保管,且均已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然該由持卡人保管之偽造如附表二、四所示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共四十六張,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與其餘偽造如附表二、四所示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結帳聯簽帳單上偽造「Linpiyun」署押三十四枚、「Maylifpen」之署押十六枚,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各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已連同該聯簽帳單併予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八號)意旨略以:被告為財團法人雅筑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林雅筑 之秘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侵占該基金會定存於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美金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二點三元;復於九十年六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銀行取款條,盜蓋林雅筑印章,詐領林雅筑所經營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存款,合計日幣一千二百餘萬元,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之時間分別相距在一年四月、七月以上,且犯罪之地點、手法炯然有異,況被告亦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併案審理之犯行,自難認上開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壬○○持甲○○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編號│預借時間│預借地點│預借金額│所有人││││(ATM所屬銀行)│(新臺幣)│(發卡銀行)│├──┼─────┼─────────────┼────┼───────┤│一│九十一年一│臺北市○○路○段一七六之一│二萬元│甲○○│││月十四日中│號(臺北銀行 松隆 分行)││(花旗銀行)│││午十二時二││││││十四分四十││││││二秒││││├──┼─────┼─────────────┼────┼───────┤│二│同日時二十│同右│同右│同右│││七分二十四││││││秒││││├──┼─────┼─────────────┼────┼───────┤│三│同日時二十│同右│同右│同右│││九分十秒││││├──┼─────┼─────────────┼────┼───────┤│四│同日時三十│同右│同右│同右│││分三秒││││├──┼─────┼─────────────┼────┼───────┤│五│同日時分四│同右│同右│同右│││十七秒││││├──┼─────┼─────────────┼────┼───────┤│六│同日下午一│臺北市○○路○○○號│同右│同右│││時十九分六│(萬通銀行松山分行)│││││秒││││├──┼─────┼─────────────┼────┼───────┤│七│同日時分五│同右│同右│同右│││十七秒││││├──┼─────┼─────────────┼────┼───────┤│八│同日時二十│同右│同右│同右│││分五十一秒││││├──┼─────┼─────────────┼────┼───────┤│九│同日時二十│同右│同右│同右│││一分五十四││││││秒││││├──┼─────┼─────────────┼────┼───────┤│十│同日時二十│同右│同右│同右│││二分五十一││││││秒││││├──┼─────┼─────────────┼────┼───────┤│十一│九十一年一│臺北市○○路○段一七六之一│同右│同右│││月十五日下│號(臺北銀行松隆分行)│││││午五時三十││││││分二十四秒││││├──┼─────┼─────────────┼────┼───────┤│十二│同日時三十│同右│同右│同右│││一分七秒││││├──┼─────┼─────────────┼────┼───────┤│十三│同日時分四│同右│同右│同右│││十八秒││││├──┼─────┼─────────────┼────┼───────┤│十四│同日時三十│同右│同右│同右│││二分二十六││││││秒││││├──┼─────┼─────────────┼────┼───────┤│十五│同日時三十│同右│同右│同右│││三分五秒││││├──┼─────┼─────────────┼────┼───────┤│十六│同日時分四│同右│同右│同右│││十七秒││││├──┼─────┼─────────────┼────┼───────┤│十七│同日時三十│同右│同右│同右│││四分二十七││││││秒││││├──┼─────┼─────────────┼────┼───────┤│十八│同日時三十│同右│一萬元│同右│││五分六秒││││├──┼─────┼─────────────┼────┼───────┤│十九│九十一年一│同右│二萬元│同右│││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一分││││││十九秒││││├──┼─────┼─────────────┼────┼───────┤│二十│同日時二分│同右│同右│同右│││七秒││││├──┼─────┼─────────────┼────┼───────┤│二一│同日時分四│同右│一萬元│同右│││十五秒││││├──┼─────┴─────────────┴────┴───────┤│總計│壬○○持甲○○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共四十萬元,每預借二萬│││元之手續費為七百元,計手續費為一萬四千元。│└──┴────────────────────────────────┘附表二:壬○○持丙○○所有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及臺新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部分(註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件,以下簡稱
「台新銀行附件」-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卷第二宗;註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件,以下簡
稱「美國運通附件」-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卷第二宗)┌──┬─────┬──────────┬──────┬────────┐│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盜刷信用卡││││(信用卡特約商店)│(新臺幣)│偽造署押││││││簽帳單形式││││││(簽帳單附卷處)│├──┼─────┼──────────┼──────┼────────┤│一│九十一年二│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五萬六千元│美國運通銀行信用│││月二十一日│二號一樓(詮翔小客車││卡││││租賃有限公司安樂店)││「Linpiyu││││││n」署押二枚││││││二聯式簽帳單││││││(美國運通附件)│├──┼─────┼──────────┼──────┼────────┤│二│同右│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千四百六十│同右││││段二三八號(太平洋百│元│││││貨公司雙和店)│││├──┼─────┼──────────┼──────┼────────┤│三│同右│臺北市○○○路○段三│八千三百三十│美國運通銀行信用││││九號(微風廣場)│元│卡││││││「Linpiyu││││││n」署押一枚││││││二聯式簽帳單(其││││││中持卡人存根聯未││││││經簽署)││││││(美國運通附件)│├──┼─────┼──────────┼──────┼────────┤│四│同右│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七百六十八元│美國運通銀行信用││││段二三八號(太平洋百││卡││││貨公司雙和店)││「Linpiyu││││││n」署押二枚││││││二聯式簽帳單││││││(美國運通附件)│├──┼─────┼──────────┼──────┼────────┤│五│九十一年二│臺北市○○○路○段三│九百零八元│美國運通銀行信用│││月二十二日│九號(微風廣場)││卡││││││「Linpiyu││││││n」署押一枚││││││二聯式簽帳單(其││││││中持卡人存根聯未││││││經簽署)││││││(美國運通附件)│├──┼─────┼──────────┼──────┼────────┤│六│同右│臺北市○○○路○○號│九千四百五十│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地下二樓(新光三越百│元│卡││││貨公司南西店)││「Linpiyu││││││n」署押二枚││││││二聯式簽帳單││││││(美國運通附件)│├──┼─────┼──────────┼──────┼────────┤│七│同右│同右│三千零九十元│同右│├──┼─────┼──────────┼──────┼────────┤│八│同右│同右│一千四百元│同右│├──┼─────┼──────────┼──────┼────────┤│九│九十一年二│臺北市○○區○○路二│三千三百八十│同右│││月二十三日│段五十五號一樓(大葉│元│││││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十│同右│同右│一萬二千元│同右│││││││├──┼─────┼──────────┼──────┼────────┤│十一│同右│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一千八百五十│同右││││段二三八號(太平洋百│五元│││││貨公司雙和店)│││├──┼─────┼──────────┼──────┼────────┤│十二│九十一年二│同右│三千零九十六│同右│││月二十四日││元││├──┼─────┼──────────┼──────┼────────┤│十三│九十一年二│地址不詳(捷米商行)│八千三百元│臺新銀行信用卡│││月二十五日│││「Linpiyu││││││n」署押三枚││││││三聯式簽帳單││││││(臺新銀行附件)│├──┼─────┼──────────┼──────┼────────┤│十四│同右│臺北市○○○路○段二│四千零八十元│同右││││0三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企店)│││├──┼─────┼──────────┼──────┼────────┤│十五│九十一年二│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九百二十元│美國運通銀行信用│││月二十七日│段二三八號(太平洋百││卡││││貨公司雙和店)││「Linpiyu││││││n」署押二枚││││││二聯式簽帳單││││││(美國運通附件)│├──┼─────┼──────────┼──────┼────────┤│十六│同右│同右│一千三百五十│同右│││││七元││├──┼─────┼──────────┼──────┼────────┤│十七│九十一年三│同右│一千零五十元│同右│││月一日││││├──┼─────┼──────────┼──────┼────────┤│十八│同右│同右│二萬零一百三│同右│││││十元││├──┼─────┼──────────┼──────┼────────┤│十九│同右│同右│一千四百八十│同右│││││元││├──┼─────┼──────────┼──────┼────────┤│二十│同右│同右│四千七百十二│同右│││││元││├──┼─────┼──────────┼──────┼────────┤│二一│同右│同右│四千七百六十│同右│││││元││├──┼─────┼──────────┼──────┼────────┤│二二│九十一年三│同右│一千一百零四│同右│││月二日││元││├──┼─────┼──────────┼──────┼────────┤│二三│同右│臺北市○○○路○段二│六千一百元│美國運通銀行信用││││0三號三樓315室(││卡││││艾蘿有限公司)││「Linpiyu││││││n」署押三枚││││││三聯式簽帳單││││││(簽帳單未附卷)│├──┼─────┼──────────┼──────┼────────┤│二四│同右│臺北市○○○路○段二│六千六百二十│美國運通銀行信用││││0三號五樓(JOYC│元│卡││││EBOUTIQU)││「Linpiyu││││││n」署押二枚││││││二聯式簽帳單││││││(美國運通附件)│├──┼─────┼──────────┼──────┼────────┤│二五│同右│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三千九百五十│同右││││段一八五號(英吉利鐘│元│││││錶眼鏡行)│││├──┼─────┼──────────┼──────┼────────┤│二六│九十一年三│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九百十元│同右│││月四日│段二三八號(太平洋百││││││貨公司雙和店)│││├──┼─────┼──────────┼──────┼────────┤│二七│同右│同右│九百五十六元│同右│├──┼─────┼──────────┼──────┼────────┤│二八│九十一年三│臺北市○○○路○○號│二萬六千元│同右│││月五日│地下二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二九│同右│同右│一千一百三十│同右│││││二元││├──┼─────┼──────────┼──────┼────────┤│三十│同右│同右│三百零五元│同右│├──┼─────┼──────────┼──────┼────────┤│三一│九十一年三│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五萬元│同右│││月六日│二號一樓(詮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安樂店)│││├──┼─────┴──────────┴──────┴────────┤│總計│壬○○持丙○○所有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及臺新銀行信用卡共盜刷消費三十│││一筆,金額合計二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三元,偽造「Linpiyun」名│││義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即第一聯)共三十一張及商店存根聯(即第二│││聯)、銀行結帳聯(即第三聯)簽帳單共三十四張上「Linpiyun│││」署押共三十四枚。│└──┴────────────────────────────────┘附表三:壬○○侵占潘氏關係企業公司款項部分┌──┬───────┬──────────┬───────┬─────┐│編號│領取款項時間│領取款項金額│原所領款項用途│侵占金額││││(新臺幣)││(新臺幣)│├──┼───────┼──────────┼───────┼─────┤│一│九十一年三月十│現金五萬元│潘新貿易股份有│三萬餘元│││五日││限公司週轉金(││││││二萬元)、潘方││││││仁週轉金(三萬││││││元)││├──┼───────┼──────────┼───────┼─────┤│二│九十一年三月二│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支付潘方仁之信│七萬零五百│││十五日│(發票人為艾德蒙海外│用卡費用│六十六元││││股份有限公司、票號為││││││YA0000000號││││││之臺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支票乙張)│││├──┼───────┼──────────┼───────┼─────┤│三│九十一年四月一│一萬元│支付管理費│一萬元│││日│(同右發票人、票號為││││││YA0000000號││││││之臺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支票乙張)│││├──┼───────┼──────────┼───────┼─────┤│四│九十一年四月十│三萬八千八百元│支付機票費用│三萬八千八│││五日│(同右發票人、票號為││百元││││YA0000000號││││││之臺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支票乙張)│││├──┼───────┼──────────┼───────┼─────┤│五│九十一年四月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支付廠商費用│六千一百元│││五日│(同右發票人、票號為││││││YA0000000號││││││之臺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支票乙張)│││├──┼───────┴──────────┴───────┴─────┤│總計│壬○○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新臺幣十五萬餘元│└──┴────────────────────────────────┘附表四:壬○○持己○○○所有之世華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部分(註: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附件,以下簡稱「世華銀行附件
」-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卷第二宗)┌──┬─────┬──────────┬──────┬────────┐│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盜刷信用卡││││(特約商店店名)│(新臺幣)│偽造署押││││││簽帳單形式││││││(簽帳單附卷處)│├──┼─────┼──────────┼──────┼────────┤│一│九十一年三│臺北市○○○路○○號│四千七百五十│世華銀行信用卡│││月二十五日│(衣蝶生活流行館台北│二元│「Maylifp││││一館)││en」署押二枚││││││二聯式簽帳單││││││(世華銀行附件)│├──┼─────┼──────────┼──────┼────────┤│二│同右│臺北市○○○路○○號│五千零八元│同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三│同右│同右│七千四百三十│同右│││││四元││├──┼─────┼──────────┼──────┼────────┤│四│九十一年三│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百五十元│同右│││月二十六日│段二三八號(太平洋百││││││貨公司雙和店)│││├──┼─────┼──────────┼──────┼────────┤│五│同右│同右│一萬九千八百│同右│││││二十九元││├──┼─────┼──────────┼──────┼────────┤│六│九十一年三│臺北市○○○路○段三│六百九十九元│世華銀行信用卡│││月二十九日│九號(微風廣場)││「Maylifp││││││en」署押一枚││││││二聯式簽帳單(其││││││中持卡人存根聯未││││││經簽署)││││││(世華銀行附件)│├──┼─────┼──────────┼──────┼────────┤│七│同右│同右│八千七百七十│同右│││││二元││├──┼─────┼──────────┼──────┼────────┤│八│九十一年三│臺北市○○○路○○號│七百八十二元│世華銀行信用卡│││月三十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Maylifp││││西店)││en」署押二枚││││││二聯式簽帳單││││││(世華銀行附件)│├──┼─────┼──────────┼──────┼────────┤│九│同右│同右│二千八百六十│同右│││││元││├──┼─────┼──────────┼──────┼────────┤│十│同右│同右│九千八百元│同右│├──┼─────┼──────────┼──────┼────────┤│十一│九十一年三│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九百二十八元│同右│││月三十一日│段二三八號(太平洋百││││││貨公司雙和店)│││├──┼─────┼──────────┼──────┼────────┤│十二│同右│同右│二千七百五十│同右│││││元││├──┼─────┼──────────┼──────┼────────┤│十三│九十一年四│同右│二千一百五十│同右│││月二日││元││├──┼─────┼──────────┼──────┼────────┤│十四│九十一年四│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千五百五十│世華銀行信用卡│││月三日│六四號(佐丹奴中和智│元│「Maylifp││││光店)││en」署押三枚││││││三聯式簽帳單││││││(世華銀行附件)│├──┼─────┼──────────┼──────┼────────┤│十五│九十一年四│臺中市○○路○段○號│七千一百六十│世華銀行信用卡│││月六日│(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元│「Maylifp││││司)││en」署押二枚││││││二聯式簽帳單││││││(世華銀行附件)│├──┼─────┴──────────┴──────┴────────┤│總計│壬○○持己○○○所有之世華銀行信用卡共盜刷消費十五筆,金額合計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偽造「Maylifpen」名義之持卡人存根聯│││(即第一聯)簽帳單共十五張及商店存根聯(即第二聯)、銀行結帳聯(│││即第三聯)簽帳單共十六張上「Maylifpen」署押共十六枚。│└──┴────────────────────────────────┘附表五:壬○○持己○○○所有之世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編號│預借時間│預借地點│預借金額│所有人││││(ATM所屬銀行)│(新臺幣)│(發卡銀行)│├──┼─────┼─────────────┼────┼───────┤│一│九十一年四│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萬元│己○○○│││月二日下午│(慶豐銀行中和分行)││(世華銀行)│││一時零分七││││││秒││││├──┼─────┼─────────────┼────┼───────┤│二│同日時分四│同右│同右│同右│││十六秒││││├──┼─────┼─────────────┼────┼───────┤│三│九十一年四│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同右│同右│││月三日下午│(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一時二十一││││││分三十五秒││││├──┼─────┼─────────────┼────┼───────┤│四│九十一年四│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千元│同右│││月八日上午│(慶豐銀行中和分行)│││││九時三分六││││││秒││││├──┼─────┼─────────────┼────┼───────┤│五│同日時四十│同右│同右│同右│││分三秒││││├──┼─────┴─────────────┴────┴───────┤│總計│壬○○持己○○○所有之世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共七萬元(不含預借現│││金手續費)│└──┴────────────────────────────────┘附表六:壬○○持潘方仁所有之合作金庫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編號│預借時間│預借地點│預借金額│所有人││││(ATM所屬銀行)│(新臺幣)│(發卡銀行)│├──┼─────┼─────────────┼────┼───────┤│一│九十一年四│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萬元│潘方仁│││月十一日上│(慶豐銀行中和分行)││(合作金庫)│││午八時二十││││││三分九秒││││├──┼─────┼─────────────┼────┼───────┤│二│同日時分五│同右│同右│同右│││十五秒││││├──┼─────┼─────────────┼────┼───────┤│三│九十一年四│同右│同右│同右│││月十二日上││││││午四時二十││││││五分十二秒││││├──┼─────┼─────────────┼────┼───────┤│四│九十一年四│臺北市○○路○○○號│同右│同右│││月十五日上│(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午七時十九││││││分十秒││││├──┼─────┼─────────────┼────┼───────┤│五│同日時分五│同右│同右│同右│││十六秒││││├──┼─────┼─────────────┼────┼───────┤│六│九十一年四│臺北市○○○路○段○○○號│同右│同右│││月十六日上│(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午八時十一││││││分三十六秒││││├──┼─────┼─────────────┼────┼───────┤│七│同日時十二│同右│同右│同右│││分二十二秒││││├──┼─────┼─────────────┼────┼───────┤│八│九十一年四│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同右│同右│││月十八日上│(慶豐銀行中和分行)│││││午八時三十││││││六分四十五││││││秒││││├──┼─────┼─────────────┼────┼───────┤│九│同日時三十│同右│同右│同右│││七分二十七││││││秒││││├──┼─────┼─────────────┼────┼───────┤│十│同日時三十│同右│一萬元│同右│││八秒十秒││││├──┼─────┴─────────────┴────┴───────┤│總計│壬○○持潘方仁所用之合作金庫信用卡預借現金共十九萬元(不含預借現│││金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