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六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聲請意旨如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另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由臺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承諾拋棄本案刑事訴訟之請求,且該調解亦經本院核定等情,有臺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刑調字第一六○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考。依前述規定,本件於調解成立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視為告訴人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判決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又該調解亦經法院核定,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查竟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姜麗香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