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柯清貴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二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過失分裝動物用偽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健腸樂」動物用偽藥柒拾瓶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甲○○、乙○○二人本應注意新功藥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功藥廠)所製造之「新泰樂」動物用藥品已經停產,且能注意其有效成分與核准登記可能不符,卻未注意,詎甲○○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向新功藥廠購入「新泰樂」藥品後,未經核准擅自分裝,並更改藥名為「健腸樂」,自行訂購封罐及貼紙,並意圖營利分裝後販售予臺北市○○路○○○號一樓乙○○經營之金犬家莊寵物精品店,乙○○再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七時,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在金犬家莊寵物精品店查獲,並扣「健腸樂」動物用偽藥七十瓶。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乙○○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二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甲○○犯過失分裝動物用偽藥罪、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十日。被告乙○○犯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處拘役肆拾日,而被告二人亦求刑如檢察官所表示之刑度。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紀錄,因貪圖私利,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與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甲○○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