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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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文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文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文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鐘文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拘役40日),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60日),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竊盜罪,罪質相同,而所為犯行間相隔約3月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竊盜│拘役20日,如│107年10│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108年4│同左│108年5│││罪│易科罰金,以│月29日│檢察署108年│地方法院│月26日││月30日││││新臺幣1,000││度偵緝字第│108年度簡│││││││元折算1日。││254號│字第1000號││││││││││││││├─┼──┼──────┼────┼──────┼─────┼────┼─────┼────┤│二│竊盜│拘役40日,如│108年1│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108年5│同左│108年6│││罪│易科罰金,以│月29日│檢察署108年│地方法院│月20日││月18日││││新臺幣1,000││度偵字第│108年度簡│││││││元折算1日。││5580號│字第13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