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典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68號、第1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典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補充為「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連同存摺、提款卡等」;第15行關於匯款方式部分,補充更正為「分別以現金存款及轉帳等方式,匯入3萬元、3萬元、3萬元及7000元至余典穎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典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典穎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梁益華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自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不同,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恣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並造成本案告訴人梁益華因遭詐欺而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所受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堪良好,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早餐店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本案被告自陳未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所有之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8年度偵字第12368號
第15843號被告余典穎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典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彰化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余典穎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8日16時許,陸續假冒某網站服務人員及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梁益華,向梁益華佯稱其之前網購服飾時誤重複刷了12筆,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得取消云云,致梁益華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7時51分許、17時53分許、17時56分許、18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7000元至余典穎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梁益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典穎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益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